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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辩护人卢海波,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下旬,梁某某(另案处理)在崇左市江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自家住宅后门西侧的一间房间内开设赌场,为赌徒提供场所及赌具,利用扑克牌赌“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2014年2月14日前后,梁某某雇请被告人李某某与梁某甲(另案处理)在该屯路口望风放哨。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梁某某开设赌场吸引群众参与赌博,仍然为梁某某所开设的赌场望风,防止公安查处,并从中收取好处费。2014年2月20日晚,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了33名赌徒,收缴了赌资人民币15146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李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但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李某某具有四个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是本案从犯;2、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3、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在开设赌场过程中实际获利;4、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及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但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开始,梁某某(另案处理)在崇左市江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8号自家房屋中的一个房间内开设赌场,提供扑克牌、瓷碗、瓷碟等赌博工具,吸引赌徒以扑克牌赌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并雇请梁某乙、梁某丙(二人已判决)负责在其赌场内帮忙抽头渔利。2014年2月14日开始,梁某某又雇请梁某甲(已判决)和被告人李某某在某某屯路口站岗放哨,发现情况立即通知赌场里的人撤离。梁某某从赌场抽取的水钱中支付给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梁某甲及李某某每人每晚人民币50元的报酬。2014年2月20日晚23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当场抓获40名参赌人员,缴获赌具白色瓷碗一个、白色瓷碟一个、赌资人民币15146元。另查明,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江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梁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梁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0日晚,其与妻子卢某某到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梁某某家开设的赌场玩。二人到达时,现场已有一二十人参与扑克牌赌单双的方式赌博,赌注至少10元。卢某某参与赌博,其没有参与。这种赌博方法没有庄家,只有“抽水”,即收好处费。现场负责“抽水”的是梁某丙和梁某乙,不管谁下注,赢100元就抽取5元水钱,总共收取了多少不太清楚。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9日、2014年2月20日连续两个晚上,其两次驾驶自己的面包车搭载凌某甲、凌某乙到崇左市江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一个叫“柱头”的男子家中参与赌博,其也进入赌场观看他人赌博,于2014年2月20日23时许被公安人员查获。赌博现场约有二三十人,用扑克牌赌单双,其并不知道有没有人抽水。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0日晚,其在崇左市江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梁某某家参与赌博,于当晚23时许被公安人员查获。赌博现场是有扑克牌赌单双的方式赌博,每注至少10元。赌客每赢一百元,就要交给梁某某等人五元钱“水钱”,“水钱”由梁某某、梁某丙等人收取。4、证人黄某甲、陈某某、何某甲、巫某某、凌某乙、梁某丙、黄某某、农某、颜某甲、凌某甲、梁某丁、马某某、覃某某、冯某甲、颜某乙的证言,证实上述十三名证人于2014年春节开始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到梁某某家参与赌博,并于2014年2月20日晚被公安人员查获。每晚在梁某某家赌博的有三四十人,赌博的赌具均由梁某某提供,赢家要抽取一定的“水钱”给梁某某。5、证人李某乙、凌某丙、黄某甲、何某乙、王某、项某某、梁某戊、缪某某、卢某某、谭某某、何某丙、何某丁、黄某乙、韦某某、陆某乙、苏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十五名证人于2014年春节开始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到梁某某家参与赌博,并于2014年2月20日晚被公安人员查获。一起赌博的还有三、四十人,并不清楚有没有人“抽水”。6、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5日起,每晚9点钟,在自家一楼后门靠西的房间摆放自己制作的长方形赌博摊板招揽赌徒用扑克牌赌单双的方式赌博。2014年1月25日至1月28日,因为每晚只有7、8个人到其家中赌博,因此其没有安排人员看路,也没安排专门人员抽水、买烟和饮料,期间其一共抽“水钱”600元作为摊费。2014年1月28日晚开始其停开赌场,春节后重开,至2014年2月20日晚被查处前开了六天。头三天因为招揽赌徒,其没有“抽水”,后三天,因为赌徒多了,其安排人员看路、“抽水”及提供烟、饮料,并叫李某甲和另两个司机帮其运送赌徒。其抽取的“水钱”,支付给负责“抽水”的梁某乙、梁某丙每人300元,支付给卖烟、饮料的李某杰100元,支付给看路的梁某甲、李某某每人300元,支付给三个司机共1800元。7、证人李某已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9日晚开始,其应梁某某的要求,在崇左市江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梁某某家中开设的赌场帮梁某某向赌徒出售烟和饮料,将售卖所得交给梁某某,期间梁某某给其100元人民币作为报酬。2014年2月20日晚23时许,其与参与赌博的人一起被公安人员查获。2月19日在梁某某家中赌博的人有二十人左右,2月20日参赌的有四十人左右,梁某某在赌徒中收取“水钱”,但具体收多少其不知道。8、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下旬,梁某某在位于崇左市江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的家中开了一个赌场,并找其和梁某丙帮忙抽水,约定每晚工钱50元,并包烟和饮料。其答应后,便和梁某丙一起每晚到梁某某开设的赌场帮忙抽水。抽水的比例是百分之五,即赌徒赢一百元便抽五元钱。开始每晚去梁某某家的人约有十几人,其自己每晚能收水钱六、七百元不等,每次赌场散场后其与梁某丙就把各自收得的水钱交给梁某某。至2014年农历春节前,其与梁某丙帮梁某某收了约十天的水钱,其本人约收得六、七千元。农历春节期间赌场不开,直到元宵节,即2014年2月14日晚,梁某某又重新开赌场,其与梁某丙继续去帮忙收水钱。除了负责抽水的其与梁某丙,梁某某于2014年2月14日开始,还请了梁某甲及另一个不知名的男青年负责在村口看路望风。梁某某收齐水钱后,分给其与梁某丙、李某丙、梁某丙及另一个看路的人每人50元。9、证人梁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元宵节,即2014年2月14日,梁某某找其到梁某某在自家开设的赌场帮忙收水钱,每晚工钱50元。其答应后,从当晚开始到2014年2月20日期间,便到梁某某家的赌场帮忙收水钱、售卖烟、饮料。抽水钱的比例是5%,即赌徒赢一百元便抽取五元钱,每晚收入约为六百元,其和梁某乙每晚将收得的水钱交给梁某某,梁某某就立即将当天的工钱结算给其。其听说梁某某也安排了人员去看路望风,但其不知道是谁。10、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梁某某叫其和李某某晚间到崇左市江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路口为梁某某在家中开设的赌场望风,每人每天工钱50元。其与李某某答应后,于2014年2月14日晚至2014年2月20晚,在某某村某某屯村头的公路旁生一堆火,然后搬几块石头堵住开赌场的道路,有车辆进村的时候,其用手电筒照车里的人,李某某就躲进甘蔗地,若车上是熟人就放行;若车内不是熟人或公安民警,李某某就打电话给赌场内的人员让赌场散场。每晚散场后的凌晨1时许,梁某某都给其和李某某结算工钱,并在看路过程中给各一包香烟和一瓶矿泉水。梁某某发钱给其和李某某时,梁某丙、梁某乙、李某丙都看见了。1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2月24日12时01分,匿名群众报警称2014年2月20日21时许,梁某某等人在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梁某某家中开设赌场,纠集约32名赌徒到该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水”非法获利。12、抓获经过,证实崇左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经调查走访,于2014年6月21日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抓获。13、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李某某、梁某甲带公安侦查人员到梁某某安排其在村口路边望风的现场进行了指认。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在赌场内“抽水”的现场位于崇左市江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25号梁某某住宅内;被告人梁某甲与李某某望风的地点位于崇左市江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路口。15、检查笔录、现场查控照片,证实2014年2月20日23时许,崇左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接到匿名群众报警后,依法对崇左市江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梁某某住宅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涉嫌利用纸牌以玩“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的涉赌人员李某丁等四十人,并在现场查获赌博用具白色瓷碟一个、白色瓷碗一个,查获台面赌资15146元,并抓获了参赌人员40人,扣押了参赌人员携带的赌资。16、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侦查人员于2014年2月20日对崇左市江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25号梁某某住宅内参与赌博的人员赌资、赌具进行扣押及证据保全。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梁某某、梁某丙、梁某乙辨认,李某某是帮梁某某在崇左市江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路口看路望风的男子之一。18、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4)江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1日判决:一、被告人梁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梁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74年1月1日。2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与梁某某是好朋友。2014年2月中旬某天18时许,梁某某打电话给其让其到位于崇左市江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的梁某某家中喝酒。其到达后,发现梁某甲也在。席间,梁某某说他在自己家中开设了赌场,一般晚9点后就有人来参赌,目前是梁某甲在帮其看路,因觉得梁某甲一个人看路太无聊,要其帮忙一起看路,并说给其每天50元的报酬。其认为50元太少,梁某某表示不会亏待其。其便从当晚开始和梁某甲一起从21时至次日凌晨1时在某某屯村头的公路旁帮赌场望风,一直看路到赌场散场后才回家。在经过梁某某家中时,梁某甲进入梁某某家要工钱,其则直接回家,一直没有去要工钱。至2014年2月20日,梁某某家的赌场被公安机关取缔,其一共看了6个晚上。在看路过程中,其和梁某甲是在某某屯村口的公路旁生一堆火,搬几块石头堵住开往赌场的道路,有车辆进村时梁某甲就上前照电筒看车内是什么人,其则躲进甘蔗地,若车上是熟人,梁某甲就搬开石头放行,若车内不是熟人或是公安民警,其就打电话给赌场内的人让赌场散场。其在看路的所得报酬,除了约定的每天50元,还有一包香烟及一瓶矿泉水。其一直都没有进入赌场内查看过,平时都是梁某甲去帮其拿水和香烟,听说赌场使用扑克牌玩“单双”的方式赌博,每天约有二、三十人参赌。本院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及被告人、辩护人的质证意见评判如下: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所有证据均为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被告人梁某甲,且没有在开设赌场过程中实际获利。经查,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赌场内抽取的“水钱”,支付给负责“抽水”的梁某乙、梁某丙每人300元,支付给卖烟、饮料的李某杰100元,支付给看路的梁某甲、李某某每人300元,支付给三个司机共1800元;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在看路过程中,其与李某某在某某村某某屯村头的公路旁生一堆火,然后搬几块石头堵住开赌场的道路,有车辆进村的时候,其用手电筒照车里的人,李某某就躲进甘蔗地,若车上是熟人就放行,若车内不是熟人或公安民警,李某某就打电话给赌场内的人员让赌场散场,每晚散场后的凌晨1时许,梁某某都给其和李某某结算工钱,并在看路过程中给各一包香烟和一瓶矿泉水,梁某某发钱给其和李某某时,梁某丙、梁某乙、李某丁都看见了;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梁某某于2014年2月14日开始,还请了梁某甲及另一个不知名的男青年负责在村口看路望风。梁某某收齐水钱后,分给其与梁某丙、李某杰、梁某丙及另一个看路的人每人50元;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在看路过程中,其和梁某甲是在某某屯村口的公路旁生一堆火,搬几块石头堵住开往赌场的道路,有车辆进村时梁某甲就上前照电筒看车内是什么人,其则躲进甘蔗地,若车上是熟人,梁某甲就搬开石头放行,若车内不是熟人或是公安民警,其就打电话给赌场内的人让赌场散场,其在看路的所得报酬,除了约定的每天50元,还有一包香烟及一瓶矿泉水,虽然其没有领钱,但香烟和矿泉水是由梁某甲代领给其。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和同伙梁某甲在为赌场看路望风的过程中各有分工、相互配合,且已实际得到报酬。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帮助看路望风,以逃避公安机关查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犯,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某是本案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胡 边代理审判员  覃东坡人民陪审员  黄荣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敬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