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莱城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李贵顺与王书法、纪佳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顺,王书法,纪佳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李贵顺,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干部。委托代理人:田法迎,莱芜高新鹏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书法。被告:纪佳奇(曾用名纪佳琦)。原告李贵顺与被告王书法、纪佳奇(曾用名纪佳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法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法、纪佳奇(曾用名纪佳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顺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至今未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书法、纪佳奇(曾用名纪佳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王书法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王书法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欠李贵顺现金壹拾万(100000)元整。王书法签名捺印。后原告催要未果随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王书法与被告纪佳奇(曾用名纪佳琦)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纪佳奇(曾用名纪佳琦)的户籍证明一份、被告王书法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书法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据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王书法主张权利,被告王书法应积极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书法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该借款是被告王书法与被告纪佳奇(曾用名纪佳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书法与被告纪佳奇(曾用名纪佳琦)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无约定,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书法、纪佳奇(曾用名纪佳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书法、纪佳奇(曾用名纪佳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贵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王书法、纪佳奇(曾用名纪佳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民川代理审判员  许娟娟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冉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