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石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069号原告:石某,男,1977年07月07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朱安禹,萧县王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女,1980年04月1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月峰,女,1945年8月生,住萧县。原告石某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学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0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安禹,被告陶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月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0年12月25日补办结婚手续,2000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石某甲,2002年06月09日生育一女石某乙,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03月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09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夫妻感情未能好转,反而更加恶化,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分割财产。原告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题资格;2、王寨镇政府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王寨镇张楼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已两年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破裂;4、证人石祥龙的证言,欲证明双方经常吵架,有一年多没在一起生活。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3证明内容不真实,证人石祥龙与原告有特殊关系。被告陶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我们现在还在一起生活。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照片2张,欲证明原告与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致使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2、房屋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淮北星洲国际城购买房屋一套。原告对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房屋仅是认购,并未实际购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0年12月25日补办结婚手续,2000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石某甲,2002年06月09日生育一女石某乙,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2月31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分割财产。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且生育一子一女,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现在原被告仍在一起生活,双方应珍惜感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石某提出与被告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石某与被告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学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元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