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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民初字第6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邱中朋与王伟力、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中朋,王伟力,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6895号原告邱中朋。委托代理人王立勇,系即墨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力。被告吕萍,系被告王伟力之妻。原告邱中朋与被告王伟力、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力、吕萍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伟力因经营建材生意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共计382000元,均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公告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二被告2010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11月22日复婚至今。2013年4月25日、2014年4月14日、4月26日、6月19日、7月10日、7月19日、7月27日、8月29日,被告王伟力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30000元、90000元、30000元、40000元、50000元、42000元,共计382000元,均为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未还款。现两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审查,本院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332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2013年4月25日借款50000元,并不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为被告王伟力个人债务。原告主张起诉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举证、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力、吕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邱中朋借款332000元,并支付以33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伟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中朋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伟力、吕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邱中朋公告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9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兰梦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