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执恢1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执恢1字第00064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高岭镇。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渔民,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高岭镇。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3日作出的(2002)绥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于2002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张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杨某某2014年度子女抚养费6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某某给付申请执行人杨某某执行款60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2002年已缴纳)。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同意本案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02)绥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建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