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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周玺与李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玺,李红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43号原告周玺,无业。被告李红云,个体户。原告周玺与被告李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龙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玺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李红云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红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李红云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周玺¥30000元整(叁万元整),承诺归还周玺本金12月26日。借款人:李红云,2014年10月26日。身份证:××”。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李红云向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周玺110000元整(拾壹万元整),做为自由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周转,承诺12月27日归还本金给周玺。若归还不了,用苏E876L**一辆白色凯迪拉克变卖过户给周玺,做为还款。借款人:李红云,2014.10.27。身份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红云20**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李红云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从逾期之日(2014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玺借款本金14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李红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李红云在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10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汪龙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毛童心附:裁判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