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赵相体与唐敏、邓泽春、颜铭、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公司、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相体,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颜铭,XX,曾诤,唐敏,邓泽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赵相体,男,汉族,1969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龙从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涛,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法定代表人颜铭。委托代理人陈华平,男,汉族,1955年8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万正君,广东德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琼,女,汉族,1983年8月30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现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被告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法定代表人颜铭。委托代理人陈华平,男,汉族,1955年8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颜铭,男,汉族,1965年8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陈华平,男,汉族,1955年8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XX,男,汉族,1979年11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曾诤,男,汉族,1975年4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唐敏,男,汉族,1971年4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邓泽春,男,汉族,1978年2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赵相体与被告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隆公司)、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公司)、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瑞康公司)、颜铭、XX、曾诤、唐敏、邓泽春借款���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相体委托代理人龙从渊、高涛,被告长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华平,被告昊鑫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正君,被告瑞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华平,被告颜铭委托代理人陈华平,被告曾诤,被告唐敏,被告邓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相体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长隆公司、昊鑫公司、瑞康公司签订了《借款及保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长隆公司提供借款1500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被告昊鑫公司、瑞康公司、颜铭、XX、曾诤对被告长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长隆公司��账支付了1500万元。2014年4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长隆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被告昊鑫公司、瑞康公司、颜铭、XX、曾诤、唐敏、邓泽春为被告长隆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长隆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本金返还前的逾期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1.5万元;3、被告昊鑫公司、瑞康公司、颜铭、XX、曾诤、唐敏、邓泽春对被告长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隆公司答辩称,借款1500万元属实,但不存在拖欠利息的情形,被告已经偿还的255万元中扣除利息210万元后的45万元应抵扣本金;律师费应以实际产生作为支付条件。被告昊鑫公司答辩称,本案提供借款的并非赵相体,而是四川顺贷投资有限公司,系企业间拆借资金,借款协议应属无效;被告长隆公司是按月利率5%支付的利息,系高利贷;借款利息高于规定标准,应予调整;原告在借款发放当日就收取了5%的利息,该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因借款合同无效,担保亦无效。被告瑞康公司答辩称,在担保人处签章是事实,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由人民法院认定。被告颜铭答辩称,颜铭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颜铭是代表公司在合同中签名,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曾诤答辩称,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意见与被告昊鑫公司意见一致;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且担保人对合同无效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XX、曾诤、唐敏、邓泽春在合同上签字系作为董事会成员对公司担保的确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未实际发生律师费,不应支持。被告唐敏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曾诤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邓泽春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曾诤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长隆公司、昊鑫公司、瑞康公司签订《借款及保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长隆公司提供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收;被告昊鑫公司、瑞康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颜铭分别在借款人长隆公司、保证人瑞康公司印鉴处签名,被告XX在保证人昊鑫公司印鉴处签名,被告曾诤、唐敏、邓泽春在合同空白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长隆公司转账支付1500万元,被告长隆公司出具了收到1500万元的《收条》。2014年6月13日,被告长隆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7.5万元。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赵相体(甲方)与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与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委托乙方代理,律代理费31.5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本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款及保证协议》、《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收条》、《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委托代理合同》。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及保证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系《借款及保证协议》的签订主体,并通过自己账户向被告长隆公司转款,故合同签订、履行主体均为原告,应当认定原告系借款实际提供人。对被告关于本案借款系企业拆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约分两次共向被告长隆公司转款1500万元,被告辩称其中75万元已在打款当日归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支付了27.5万元,该款项应先抵充利息,故被告长隆公司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依约支付未付利息。原告虽与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并未提交律师代理费实际发生的相关凭证,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及保证协议》内容可知,合同签订主体为原告与被告长隆公司、昊鑫公司、瑞康公司。从借款人一栏的签章可以看出,借款人长隆公司在加盖了印鉴后,法定代表人颜铭在该处签名,同时原告亦认可借款人系长隆公司而非长隆公司和颜铭,同理,XX、颜铭分别在昊鑫公司、瑞康公司印鉴处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被告曾诤、唐敏、邓泽春并非合同签订主体,合同中亦无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且其签名并非在保证人一栏,而是合同空白处,故在原告未能提交三被告自愿提供保证担保的其他证据时,不应认定三被告系借款保证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颜铭、XX、曾诤、唐敏、邓泽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及保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昊鑫公司、瑞康公司为被告长隆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昊鑫公司、瑞康公司应对1500万���的借款本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相体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20日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的27.5万元);二、被告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清偿的金额范围内向被告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赵相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2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290元,由被告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代理审判员 王晓川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文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