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初字第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唐山市联合盛畜禽肉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利和盛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联合盛畜禽肉业有限公司,天津利和盛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0805号原告:唐山市联合盛畜禽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京哈公路蓟玉交界处。。法定代表人:杨连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俊海,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利和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西营门工业园前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孟金波,董事长。原告唐山市联合盛畜禽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诉被告天津利和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俊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和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联合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猪肉共计货款622755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货单、送货单签收、落空的支票等证据为证,原告持据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227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利和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建立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肉制品。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0日原告分三次为被告供应了价值430125元的货物,上述货物均由原告送至被告公司并由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清点验收后在送货单上签字并加盖财务章进行接收。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3日原告分两次为被告供应了价值188500元的货物,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同金额的银行转账支票1张,票号为32001232。该支票因被告方的原因未能入账。2014年2月25日为被告供应了价值4130元的货物,由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在原告方的出库单上签字接收。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2月25日原告为被告供货六次,货物总价共计622755元,相应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2013年12月19日前双方货款两清,2014年2月25日后双方业务关系终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转账支票、出库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收取货物后未给付原告货款,对此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欠款事实及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227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了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利和盛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联合盛畜禽肉业有限公司货款6227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8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828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利和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永震代理审判员 龚士军人民陪审员 戴耀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俊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