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武成田、刘彩侠等与武斌芹、武力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成田,刘彩侠,武秀洪,武婷,武晶晶,武晨,武斌芹,武力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388号原告:武成田,男,汉族,住。;原告:刘彩侠,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武秀洪,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武婷,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武晶晶,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武晨,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再宏,埇桥区桃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武湘智。被告:武斌芹,男,汉族,住。被告:武力,男,汉族,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流,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成田、刘彩侠、武秀洪、武婷、武晶晶、武晨诉被告武斌芹、武力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群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双贵、李迎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成田、刘彩侠、武秀洪、武婷、武晶晶、武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再宏、武湘智;被告武斌芹及被告武斌芹、武力委托代理人何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成田、刘彩侠、武秀洪、武婷、武晶晶、武晨诉称:2014年8月23日上午十一时许,被告武斌芹在柳敬老院打井,打电话给原告亲属武先华,要求购买相关材料送至打井现场。武先华为其送去七根料管至打井现场。受被告父子邀请,为其义务帮助安装打井料管,触电死亡。武先华是为被告实施打井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73765.8元,并由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武斌芹、武力辩称:原告亲属武先华自备磨光机在泥水里操作,违反电动工具操作规程导致触电,原告亲属应自负责任,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武成田、刘彩侠、武秀洪、武婷、武晶晶、武晨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1、原告武成田、刘彩侠、武秀洪、武婷、武晶晶、武晨身份证复印件、利害关系人证明书、丧葬费票据、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武先华死亡应按城镇标准赔偿;2、被告武斌芹与原告亲属武先华的通话记录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问话笔录、证明被告武斌芹电话通知武先华帮助被告打井,武先华与被告武斌芹之间存在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3、现场照片7张,证明打井现场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4、夹沟镇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纠纷发生后被告同意承担20000元费用。5、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谁打井谁负责安装管子。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到庭当庭作证。6、视听资料一份,证明敬老院打井现场状况。被告武斌芹、武力针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证据一均为复印件,武先华实际是经营水泵、打井料管,其为超范围经营。2、关于通话记录单,被告是想让原告去卖管子挣钱的,现场勘验笔录也是复印件,被告只是负责打井,管材钱都是敬老院支付的。关于问话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只负责打井,其他的工作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是义务帮助受害人送管子进井。3、照片中底下的黄线子是敬老院的,上面的线子也不是被告的,磨光机漏电,磨光机中间有接头。照片上的黑线子都是被告打井机上的线子,但触电时没有使用这个。被告的井打好了,不用被告的电线,武先华触电时用的是敬老院的线子。4、关于证据四被告承认调解有这回事,被告出于人道主义愿意给20000元,不能证明被告有责任。5、关于证据五被告承认有这回事,但是与出事的这件事是两码事,没有任何关系,只是个个案。6、对于证据六的视听资料被告没有异议,这能看出来被告武斌芹手举着插座。被告武斌芹、武力针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举证:1、现场照片五张,证明施工现场地面湿滑,武先华自带的磨光机及电线。2、协议书一份,证明夹沟镇政府为武先华死亡一事已达成赔偿协议。3、五柳敬老院证明一份,证明武先华自带材料包安装,材料安装钱由五柳敬老院支付,武先华赤脚在泥水里安装,自带磨光机漏电导致触电身亡。4、2014年12月2日夏某、牛立群证明一份,证明武先华自带磨光机漏电导致触电身亡,被告申请证人夏某到庭作证。5、邓守保证明一份,证明打井是打井的钱,管子是管子的钱。6、磨光机使用说明书一份,证明武先华未按安全须知操作磨光机导致触电。六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证据一照片反映不出磨光机漏电。2、认可协议书真实性,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已经扣掉已赔偿的部分。3、认为五柳敬老院的证明反映不出武先华的磨光机漏电导致其触电。4、认为证据四、五因证人证言不客观不具有真实性。5、认为证据六该说明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据证明力。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2、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夏某证言原告不予认可,该证人系自己推断磨光机漏电导致武先华触电死亡,该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具有证据证明力。对五柳敬老院的证明、邓守保、牛立群书面证言原告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对五柳敬老院的证明、邓守保、牛立群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武先华与被告武斌芹、武力之间是否存在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法。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成田、刘彩侠系武先华父母,原告武秀洪系武先华妻子,原告武婷婷、武晶晶、武晨系武先华子女,均为农村户口。原告武先华在夹沟镇经营二汉电器服务部,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维修及家电零售,武先华小名为二汉。被告武斌芹常年为人打井,其打井过程中需要往井中安装管子及水泵,被告武斌芹打好井眼后通知武先华送打井所用的材料,被告武斌芹、武力和武先华共同安装,水管钱由要求打井的人支付。2014年8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武斌芹在柳敬老院打井,被告武力帮助其父打井。被告武斌芹打出水后打电话给武先华,叫武先华将打井所用的下水管子及水泵送至打井现场。武先华即送去七根下水管至打井现场,武先华与被告武斌芹、武力一起往井眼里安装管子,安装到第七根管子时,因管子高出地面,武先华想用磨光机将高出部分切割掉(磨光机为武先华自带),从五柳敬老院接的电,武先华赤脚站在泥水地里,接通磨光机电源2、3秒后突然触电倒地,被告武力进行急救并打医院电话,随后医院来人抢救未果武先华死亡。夹沟镇派出所接到电话报警后出警,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2014年9月17日,上述原告与夹沟镇政府达成协议:1、由夹沟镇政府一次性支付上述原告22万元作为武先华意外身亡的补偿,该补偿包括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赡养费等全部费用。2、上述补偿款22万元在遗体火化后付清,原告方在收到该补偿款后不再向埇桥区民政局、夹沟民政所、五柳敬老院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上述款项夹沟镇人民政府已支付完毕。原告又向夹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被告武斌芹给予赔偿,被告武斌芹同意赔偿20000元,原告未同意,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武力系被告武斌芹之子,当天打井时协助被告武斌芹作业。本院认为:被告武斌芹在柳敬老院打井时,其将井眼淘洗完成后必须待水泵及下水管安装到打好的井眼里,用水泵将清水泵出地面,其打井工程才算完成。被告武斌芹打电话叫武先华送料,两被告再和武先华一道将水泵及下水管安装到井眼里,被告武斌芹是为了让打井工程能顺利得到验收拿到工程款,故被告武斌芹安装水泵及下水管的行为是自己打井工程的一部分,武先华安装水管及水泵的行为系为被告武斌芹帮工行为,被帮工人被告武斌芹同意武先华帮工,武先华为被告武斌芹无偿提供劳务,武先华在从事帮工过程中触电身亡,被帮工人被告武斌芹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武先华赤脚在泥水里作业违反用电操作规程,其自身也有过错,对此应减轻被告武斌芹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武斌芹对原告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武力仅是协助其父亲武斌芹施工,不是被帮工人身份,对武先华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武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武先华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夹沟镇政府对原告做出的补偿低于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武斌芹承担超出220000以外的赔偿款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3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903元,合计为536183元。因原告未举出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扣减夹沟镇政府已给付的220000元,剩余316183元由被告武斌芹按30%承担赔偿责任为9485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斌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成田、刘彩侠、武秀洪、武婷、武晶晶、武晨人民币94854.9元。二、驳回原告武成田、刘彩侠、武秀洪、武婷、武晶晶、武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4105元,被告武斌芹负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5405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群芳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人民陪审员 李迎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丰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