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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小军与冯海波、许玉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341号原告马小军与被告冯海波、许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甬奉莼商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马小军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冯海波、许玉秀均去向不明,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冯海波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车辆,但未实际控制,未发现被执行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马小军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冯海波、许玉秀的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执行人冯海波、许玉秀尚欠申请执行人马小军案款43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7750元,执行费6466.2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甬奉执民字第34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梅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