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三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马亚军与尹东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亚军,尹东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三初字第3号原告马亚军。被告尹东星。委托代理人尹立朝。原告马亚军诉被告尹东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亚军、被告尹东星的委托代理人尹立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尹东星于2013年12月22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承诺2014年6月22日偿还。经我多次催要,尹东星至今未偿还欠款。请求判令尹东星偿还借款10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尹东星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辩称,尹东星说他没借这么多钱,2013年12月22日借了3.5万元,地点是绿源电动车专卖店门口车内,后分两次借款,分别借1.6万元和2.6万元。2014年1月20日每个月还原告3000元,连付五个月,共计1.5万元。2014年6月20日,每个月给原告5000元,连付三个月,共计1.5万元。2014年2月通过农行卡转账给原告3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尹东星给原告马亚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尹东星借原告马亚军人民币10万元现金。尹东星已偿还了3000元。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7.7万元,已偿还3.3万元未提供证据,原告不承认被告辩解。本院认为,原告马亚军提交尹东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尹东星欠其10万元钱,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关于借款7.7万元和已偿还3.3万元的辩解,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3000元属当事人自认,应认定被告尹东星尚欠原告97000元,应予偿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东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马亚军借款人民币9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共计人民币3,320元,由被告尹东星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军审 判 员 王 贞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