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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邢台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邢台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张某某,女,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邢台市。被告:邢台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元世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吉山,河北鑫旺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邢台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振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3分,按月付息(月利率6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原告依约支付全部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分文借款并欠息120000元。现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2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26日,并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被告振阳公司辩称,对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欠债不还的主观恶意,只是现在经济紧张,暂时无力还款。利息付已至2014年9月26日。利率的约定超过了银行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应支持。超过合同期限的利率没有约定,应按实际损失(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抵押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生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并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任国用第054号)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只是将土地使用权证书原件交到原告处。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借给被告200万元,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只将利息偿付至2014年9月26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但协议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再进行调整,对尚未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虽然被告已将土地使用权证交到原告处,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生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导致协议展期,展期中的利息,仍应按合同约定执行。故对被告主张超过合同期限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万元,并从2014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偿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邢台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宗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