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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西民初字第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沈东与王春虎、朱桂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西民初字第0332号原告沈东,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存华(特别授权),大丰市沈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虎,居民。被告朱桂红(系被告王春虎妻子),居民。被告智恒良,居民。被告朱崛军,居民。原告沈东与被告王春虎、朱桂红、智恒良、朱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东的委托代理人陈存华,被告智恒良、朱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虎、朱桂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东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王春虎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3年11月15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王春虎只给付了3个月的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智恒良、朱崛军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桂红作为被告王春虎的妻子,也理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的利息15522.7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智恒良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借款到期,王春虎已经还款了,把利息还给了原告,之后向原告续借款,具体怎么还的我也不清楚,是王春虎和我说。王春虎之后再借款和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也不知道王春虎有无带本金过去,也不知道他们有无办理续借手续。被告朱崛军辩称,借款到期3个月的时候,我打过电话给王春虎,王春虎说已经还了。6个月后原告代理人打电话给我说钱没有还,我说不可能,如果没有还,3个月后原告肯定会找我。并且我也问过王春虎,王春虎说3个月后钱已经连本带息还给了原告沈东。被告王春虎、朱桂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王春虎向原告沈东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沈东同志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用途为货运,借期叁个月定于2013年11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借款人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月计算利息至还款结束,另自愿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追索此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被告王春虎在借款人:后签名并捺印,借款日期:2013年8月15日”。被告智恒良、朱崛军为被告王春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上述借条下出具担保书1份,该担保书载明:“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承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本担保自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智恒良在担保人(1)后签名并捺印,被告朱崛军在担保人(2)后签名并捺印。”被告朱桂红系被告王春虎的妻子,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春虎所借。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春虎、朱桂红仅偿还了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6000元。余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2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未偿还,被告智恒良、朱崛军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遂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借款借据及担保书原件、万盈镇双福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沈东与被告王春虎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智恒良、朱崛军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春虎向原告沈东借款100000元,应按借款借据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履行完还款义务,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被告朱桂红系被告王春虎的妻子,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春虎所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应当与被告王春虎共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仅按低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及违约金标准,计算已经支付的到期后3个月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及违约金过高,原告已变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沈东要求被告王春虎、朱桂红向其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智恒良、朱崛军为被告王春虎、朱桂红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担保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为合法有效。债权人在主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有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智恒良、朱崛军系该借款的保证人,且保证期间为本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在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清偿义务时,原告沈东有权主张被告智恒良、朱崛军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包括偿还借款本金、承付借款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故对原告沈东要求被告智恒良、朱崛军对被告王春虎、朱桂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智恒良、朱崛军辩称,被告王春虎已于2013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时偿还了本息,其另向原告沈东续借未要求我们担保,我们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仅口头陈述,未提供被告王春虎已经偿还借款本息的证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春虎在借款到期时偿还了借款本息,另向原告沈东续借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只要债务人未按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原告可随时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被告智恒良、朱崛军主张原告与被告王春虎重新发生了借贷关系,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智恒良、朱崛军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春虎、朱桂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虎、朱桂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沈东支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0元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智恒良、朱崛军对被告王春虎、朱桂红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730元由被告王春虎、朱桂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0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员  蔡树祥人民陪审员  卫荣美人民陪审员  吴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