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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腾民二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媛、赵与平与王小伟、王志敏、杨成福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媛,赵与平,王小伟,王志敏,杨成福

案由

联合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腾民二初字第435号原告李媛,女,汉族,1966年5月生。原告赵与平,男,汉族,1952年3月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德钦。被告王小伟,男,汉族,1990年10月生。被告王志敏,女,汉族,1971年6月生。被告杨成福,男,汉族,1969年2月生。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付维位,保山市隆阳区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媛、赵与平与被告王小伟、王志敏、杨成福联合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媛、赵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钦,被告王小伟、王志敏、杨成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维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媛、赵与平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委托北京通达天地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中心代办托运手续,由该中心托运保险柜一个、包装物4件,货物发送至云南省腾冲县腾越古镇151号,并约定托运费为4700元,付费方式为现付1700元,货到完整无误,提付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1700元。2014年5月11日,货到腾冲顺驰物流仓库后,原告在提货时发现托运时的四支木箱只有一支完好,其余三支木箱不见,里面托运的物品也被拆开,散落一地。检查发现周子刚名人字画真迹、金丝楠木根雕、保险柜两只脚被毁坏。原告拒收货物并要求赔偿损失,经腾冲县工商局腾越分局消费者协会调解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名人字画损失120000元、金丝楠木根雕摆件损失16000元、保险柜损失1500元,共计人民币137500元。被告王小伟、王志敏、杨成福辩称,1、三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为原告是与被告北京通达天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托运合同,合同签订后,北京通达天地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中心代办托运手续,实际托运的单位是北京嘉实货运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原告托运的货物运到云南昆明又交云南德鑫物流货运公司。云南德鑫物流货运公司在接收时已发现装货的木箱就已损坏,该货运到保山转货时仍发现木箱是损坏的,从保山又运到腾冲,在卸货时货物损坏是事实,但不是被告的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是适格主体;2、原告对自己的货物毁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名人字画金额为120000元,该字画系贵重物品,既没有告知承运人,也没有进行特殊的包装,而是混同在装有钝器、锐器物品中,包装简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4条规定,由于托运人没有明确物品的性质,在承运中造成损失,托运人应承担造成损失的责任,所以该名人字画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是否是适格主体?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货物损失?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李媛、赵与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运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北京通达天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货物交由其承运。2、照片12张,欲证明原告的货物到达腾冲顺驰物流仓库后,原告在提货时发现货物被损坏的事实及损坏情况,原告拒收。3、发货照片2张,欲证明原告托运货物时货物包装完好无损。4、北京东博古玩字画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附件各一份,欲证明该字画经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并给出了参考价格。5、机票2张、收据3张、火车票1张、汽车票1张,欲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及产生的车旅费情况。6、艺术品鉴定报告书、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毁坏的字画经鉴定价值为3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王小伟、王志敏、杨成福对原告李媛、赵与平提交的证据1、2、3认可;对证据4中的鉴定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附件不认可,认为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因为鉴定书与本案无关,所产生的鉴定费及交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因为鉴定给出的是评估价,是相对价格不是绝对价格,鉴定给出的是周子刚所写的三个字的价格,并不是字画损失价格。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小伟、王志敏、杨成福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两份,欲证明腾冲县腾越镇顺驰物流服务部的经营者是杨成福,隆阳区杨成福货运服务部的经营者也为杨成福,与王小伟、王志敏无关。2、托运凭证二份,欲证明货物是由北京发来,按照约定贵重物品应告知承运人,但原告没有告知,原告的包装简单,其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经质证,原告李媛、赵与平对被告王小伟、王志敏、杨成福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腾冲县腾越镇顺驰物流服务部的营业执照是2014年5月才颁发的,为原告托运货物时被告是无证经营;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托运单证明第一承运人是北京天地物流公司、第二承运人云南德鑫物流公司及被告联合运输货物,原告的货物是在被告处发现毁坏的,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鉴定书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附件没有加盖印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小伟、王志敏、杨成福提交的证据1、2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3日,原告李媛委托北京通达天地物流有限公司托运保险柜一个、包装物4件,由北京通达天地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中心代办托运手续。原告在托运单上填写了托运人李媛,货物发送至云南省腾冲县腾越古镇151号,收货人李媛、赵与平,托运费为4700元,付费方式为现付1700元,货到完整无误,提付3000元等内容,但在价值和报价一栏没有填写。该货物经北京至昆明、昆明至保山、保山至腾冲多次转运。2014年5月11日,货物到达腾冲顺驰物流服务部仓库,原告托运的四支木箱有三支不同程度毁坏,木箱中托运的金丝楠木根雕摆件、保险柜、写有“德福聚”字画一幅发生毁坏。经鉴定,该幅字画系周子刚所写,价值为人民币3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人民币5700元、交通费人民币2285元。另查明,原告托运的字画用玻璃相框装裱,未做特殊包装,与其他普通货物混同装在木箱中。腾冲县腾越镇顺驰物流服务部和隆阳区杨成福货运服务部的经营者均为被告杨成福,被告王志敏与杨成福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小伟系杨成福的雇员。被告杨成福为昆明至保山,保山至腾冲的实际承运人。在诉讼过程中,因无法查找到北京通达天地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撤回了对北京通达天地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委托北京通达天地物流有限公司托运货物,并签订托运单,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后该货物经多次转运,最后交由被告杨成福进行承运,杨成福与原告、北京通达天地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形成联合运输合同关系。杨成福作为货物的最后实际承运人,应将涉案货物安全的送往目的地,而原告托运的货物在被告杨成福承运的区段发生毁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营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北京通达天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成福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北京通达天地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选择被告杨成福进行赔偿,原告行使其赔偿选择权正当、合法,故被告杨成福应承担货物毁损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成福与被告王志敏系夫妻关系,均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小伟系杨成福的雇员,对原告的货物毁损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托运货物时,明知自己托运的字画系贵重物品,并且该字画用玻璃相框装裱,容易破损,但并未进行说明,且与其他普通物品混同包装在木箱中,对货物的毁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货物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无证据证实金丝楠木根雕摆件、保险柜的价值,故原告的货物损失仅为字画38000元、鉴定费5700元、交通费2285元,合计人民币45985元,由原告承担30%为13795.5元,被告杨成福承担70%为32189.5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自己在承运货物时已经毁损,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成福、王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媛、赵与平货物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2189.5元。二、驳回原告李媛、赵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0元,由原告李媛、赵与平交纳2445元,被告杨成福交纳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李建安审判员  马艳萍审判员  李 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维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