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俊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045号原告刘俊。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盛洪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小良(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丹(一般授权代理),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规划编制处工作人员。原告刘俊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小良、罗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诉称,其于2014年10月23日通过“智慧武汉-国土资源和规划网(http://www.wpl.gov.cn/)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该局公开《江岸沿江商务区城市设计》、《二七沿江商务核心区实施性规划》以及《二七沿江开发区规划》。同年12月8日,原告刘俊应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要求,到该局办公室填写了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以上信息。同年12月22日,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通知原告刘俊自行领取了答复书。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答复书中称原告刘俊申请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中,告知《江岸沿江商务区城市设计》正在编制过程中,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畴;告知《二七沿江商务核心区实施性规划》尚未审批,仅提供了一张效果图作参考;告知《二七沿江开发区规划》尚未编制。原告刘俊认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认为原告刘俊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说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存在的信息,也是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依职权获得的政府信息。根据原告刘俊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官方网站上获得的信息,《江岸沿江商务区城市设计》已于2012年7月15日完成,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对该信息拒绝公开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不予公开的范围;针对原告刘俊申请公开的《二七沿江商务核心区实施性规划》,因规划应当进行批前公示,故“尚未审批”不是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不予公开的法定理由,且就相同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对另一申请人刘旭答复是“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针对原告刘俊申请公开的《二七沿江开发区规划》,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答复为“未编制该规划”,但根据原告刘俊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官方网站上获得的信息,二七沿江商务区规划实施工作已于2012年11月30日全面铺开,说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掌握该信息,且就相同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对另一申请人刘旭答复是“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答复内容违反了《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及《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违法,并依法公开原告刘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辩称,原告刘俊于2014年10月23日通过网络向该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江岸沿江商务区城市设计》、《二七沿江商务核心区实施性规划》以及《二七沿江开发区规划》,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同年12月8日,原告刘俊按照我局的要求重新填写3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二七沿江商务区相关规划。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于《江岸沿江商务区城市设计》正在编制过程中,《二七沿江商务核心区实施性规划》尚未审批,均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原则,我局向原告刘俊提供了已通过技术审查的规划方案效果图,并告知其相应的网址查看最终规划成果。而关于《二七沿江开发区规划》,我局尚未编制该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我局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了《武汉市国土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第2014081、2014082、2014083号)并依法向原告刘俊进行了送达。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俊向本院提交了《答复书》(1份,第2014081、2014082、2014083号)、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向案外人刘旭作出的《答复书》(2份,第20140705号、第20140706号)、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官方网站上登载的信息报道:《研讨规划实施体制机制协调推进二七沿江商务区建设》及《二七沿江商务区规划实施工作全面铺开》、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官方网站上信息公开申请网页截屏,用以证明其是依“一事一申请”的要求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份)、《答复书》(1份,第2014081、2014082、2014083号),用以证明该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来源合法,但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刘俊作出了答复。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俊于2014年10月23日在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官方网站上通过网络申请的方式向该局提交了3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局公开《江岸沿江商务区城市设计》、《二七沿江商务核心区实施性规划》以及《二七沿江开发区规划》。同年12月8日,经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要求,原告刘俊又以书面的方式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了3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内容与2014年10月23日网络申请的内容一致。同年12月15日,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就原告刘俊提交的3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并作出《答复书》,告知原告刘俊提出的关于二七沿江商务区相关规划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中,《江岸沿江商务区城市设计》正在编制过程中,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畴;《二七沿江商务核心区实施性规划》尚未审批,但本着主动开展信息公开工作的原则,将已通技术审查的规划方案效果图提供给原告刘俊,并向其告知该规划的管控意图已纳入《武汉市主城区A0301编制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导则》,可通过网址(http://www.wpl.gov.cn/pc-78-61719.html)查看,最终规划成果以市政府审批为准;原告刘俊要求公开的《二七沿江开发区规划》,目前该局未编制该规划。原告刘俊对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答复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针对案外人刘旭提出的要求公开“江岸区沿江商务功能区实施规划”的申请,于2014年10月24日向其作出《答复书》,告知其申请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向申请人释明其申请公开的“江岸沿江商务功能区”应为汉口沿江商务功能区,根据申请人的联系地址,申请公开的规划范围应位于二七沿江商务核心区。在《答复书》中向其概述了该区域的规划方案,并告知《二七沿江商务核心区实施性规划》作为专项规划研究,相关成果已纳入《武汉市主城区A0301编制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导则》,进入公示阶段,具体内容可通过网址(http://www.wpl.gov.cn/pc-78-61719.html)查看,具体以市政府审批为准;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针对案外人刘旭提出的要求公开“二七沿江商务区规划”的申请,于2014年10月22日向其作出《答复书》,告知其申请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向申请人释明其申请公开的“二七沿江商务区规划”为汉口沿江商务功能区规划的核心区,在《答复书》中向其概述了该区域的规划方案,并告知《二七沿江商务核心区实施性规划》作为专项规划研究,相关成果已纳入《武汉市主城区A0301编制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导则》,进入公示阶段,具体内容可通过网址(http://www.wpl.gov.cn/pc-78-61719.html)查看,具体以市政府审批为准。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可通过数据电文的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亦在其官方网站上开通了网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原告刘俊于2014年10月23日在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官方网站上以网络申请的方式向该局提交3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虽原告刘俊于同年12月8日按照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要求再次以书面的方式向该局提交了3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该表格上注明的申请时间亦为2014年10月23日,且申请内容与前述时间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一致,原告刘俊再次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行为并非撤销2014年10月23日的申请并重新提出申请,而是对2014年10月23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再次确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0月23日及2014年12月8日之间对原告刘俊作出了答复,亦无证据证明其依法办理了延期手续,故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答复书》超过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答复期限。针对原告刘俊申请公开的《江岸沿江商务区城市设计》,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告知其因该信息正在编制过程中,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畴,已依法履行了告知及说明理由的义务。针对原告刘俊申请公开的《二七沿江商务核心区实施性规划》,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答复书》中告知该信息尚未审批,但本着主动开展信息公开工作的原则,将已通技术审查的规划方案效果图提供给原告刘俊,并向其告知该规划的管控意图已纳入《武汉市主城区A0301编制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导则》,可通过网址(http://www.wpl.gov.cn/pc-78-61719.html)查看,最终规划成果以市政府审批为准,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其可公开的范围内已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原告刘俊主张针对同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对案外人刘旭作出的《答复书》告知该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结合原告刘俊提交的证据,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针对案外人刘旭要求公开“江岸区沿江商务功能区实施规划”的申请,在《答复书》中对其释明并纠正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名称,并告知《二七沿江商务核心区实施性规划》作为专项规划研究,相关成果已纳入《武汉市主城区A0301编制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导则》,进入公示阶段,具体内容可通过网址(http://www.wpl.gov.cn/pc-78-61719.html)查看,具体以市政府审批为准。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就《二七沿江商务核心区实施性规划》对原告刘俊的答复内容与对案外人刘旭的答复内容一致,原告刘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针对原告刘俊申请公开的《二七沿江开发区规划》,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向其告知该局并未编制该规划,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原告刘俊主张针对同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对案外人刘旭作出的《答复书》告知该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结合原告刘俊提交的证据,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针对案外人刘旭要求公开“二七沿江商务区规划”的申请,在《答复书》中对其释明并纠正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名称,并告知《二七沿江商务核心区实施性规划》作为专项规划研究,相关成果已纳入《武汉市主城区A0301编制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导则》,进入公示阶段,具体内容可通过网址(http://www.wpl.gov.cn/pc-78-61719.html)查看,具体以市政府审批为准。本案中,因被告在《答复书》中对《二七沿江商务核心区实施性规划》的公开内容已作出了解释和说明,对于原告刘俊申请公开的《二七沿江开发区规划》直接告知未编制该规划并无不妥。因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系针对原告刘俊提出的3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并作出的答复,虽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答复书》首部答复选项中针对原告刘俊提出的3份信息公开申请概括勾选“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但在其后具体的回复中,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实质上在其可公开的范围内已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本院从信息公开的实质行为认定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答复书》中答复内容的合法性。但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今后的工作中应注意其行政行为的严谨性。综上,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答复书》的答复期限超过了法定期限,程序违法。但《答复书》内容合法,判决撤销无实际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武汉市国土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第2014081、2014082、2014083号)违法。二、驳回原告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45元由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东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