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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许金凯与吴文渊、吴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凯,吴文渊,吴聪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240号原告许金凯,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狮。被告吴文渊,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吴聪敏,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许金凯与被告吴文渊、吴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美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凯、被告吴文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聪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金凯诉称,被告吴文渊以资金缺乏为由,于2010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1年7月23日向原告借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文渊辩称:出具借条属实,有收到这两笔款项。但与被告吴聪敏无关。借款后,有支付部分利息,后结算出具10000元的借条,有再偿付原告10000元,但没有凭证。被告吴聪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3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30日离婚。后于2012年12月25日复婚,又于2013年8月7日离婚。被告吴文渊于2010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后双方于2011年7月23日对该笔借款利息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吴文渊结欠借款利息10000元,遂由被告吴文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为据。此后,被告吴文渊未曾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文渊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吴文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吴文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对被告吴文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文渊虽抗辩主张归还了1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本案50000元的借款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等除外事实,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聪敏应对该50000元的借款债务与被告吴文渊共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另10000元的借款债务是两被告离婚期间由被告吴文渊与原告结算50000元的借款利息后以被告吴文渊借款形式而成的,应按被告吴文渊的个人债务处理,与被告吴聪敏无关。被告吴聪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渊、吴聪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金凯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二、被告吴文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金凯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许金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吴文渊负担;其中542元,由被告吴聪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伟莲附注: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