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谢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刑初字第0030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从事个体家政服务,住本市滨湖区,户籍在本市滨湖区。2014年9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于2014年1月的一天凌晨,在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某园XX号XXX室家中,容留杨某甲、丁某、孙晓君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辩称:1、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某园XX号XXX室不是其住处,实际上系其叔叔的拆迁房,虽然其叔叔无行为能力,但其不是监护人,也不是该房屋的管理人,且由于其欠杨某甲的钱,故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其将上述房屋出租给杨某甲,其实际住址在某园XX号XXX室;2、起诉书指控的2014年1月的一天凌晨,其因家中有亲戚,故独自一人到已经出租给杨某甲的某园XX号XXX室暂住,其并未看到杨某甲等人吸毒,因对如何吸食甲基苯丙胺不了解,其误以为杨某甲等人在吸水烟;3、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公安人员对其进行诱供所得,不是事实;综上,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请求对其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谢某将其位于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某园XX号XXX室的住处,提供给杨某甲、丁某、孙晓君用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华庄派出所出具的《侦破经过》,证明2014年9月24日15时许,华庄派出所民警根据抓获的杨某甲交代,发现谢某有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当日,民警将谢某抓获。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与丁某在一起想找地方吸毒。其遂电话联系谢某,后其与丁某到了谢某家里,在谢某的卧室里吸食冰毒。谢某看到二人吸食冰毒,但未参与吸毒。当日5、6点钟的时候,其电话联系孙晓君,并让孙晓君将早饭送至谢某家中。孙晓君将早饭送来之后,其就与丁某、孙晓君将冰毒吸食完毕后离开。3、证人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其接到杨某甲的电话,后与杨某甲一起到了谢某位于本市滨湖区某园XX号XXX室的家中,当时谢某家中只有谢一个人。其与杨某甲直接到了谢某的卧室,拿出冰毒烫吸,其也吸了几口。谢某没有吸,但在旁边看着也没说什么,应该是默许的。当日5时许,杨某甲电话联系孙晓君,并让孙带早饭到谢某家中。孙晓君送来早饭后也用冰壶吸了几口冰毒,后三人就离开了。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某园XX号XXX室是其丈夫谢某的叔叔谢育良的拆迁安置房,因谢育良的智力有问题,故没有住到该套房子里面。谢某是在2013年1月份住到该套房子里去的,那段时间该房子一直由谢某使用,由于其与谢某处于分居状态,故只有其儿子和谢某住在该套房子里面,其是在2014年3月份的时候才搬回去的。5、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谢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吗啡类、甲基苯丙胺类、氯胺酮类均呈阴性。6、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一个人在其位于本市滨湖区某园XX号XXX室的家中睡觉,杨某甲给其打电话称要到其家中休息。后杨某甲带了一名中年男子(经辨认为丁某)到了其家中进入卧室,杨某甲、丁某二人轮流吸食冰毒。其没有参与吸毒,就一个人躺在床上睡觉。当日5时许,杨某甲电话联系孙晓君送早饭,孙晓君带着早饭过来之后,就与杨某甲、丁某一起轮流吸毒,其没有参与吸毒。当日8、9点钟,三人离开。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谢某的辩解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人谢某既辩解称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某园XX号XXX室不是其住处,其也不是该房屋的管理人,又辩解称其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将房屋出租给杨某甲,其辩解意见本身相互矛盾;2、被告人谢某辩解称其有罪供述系其羁押期间公安人员对其进行诱供,但在其已经于2014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的情况下,其在2014年11月9日的供述中仍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于2014年9月25日在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所作的供述有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谢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公安机关合法取得;3、本案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谢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某甲、丁某、杨某乙的证言可以证明,且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辩解意见和理由,经查,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已先行羁押的三十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子浩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