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公某某诉被告邢台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庆格,邢台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596号原告:公庆格,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邢台市任县。被告:邢台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元世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吉山,河北鑫旺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公庆格诉被告邢台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庆格及被告振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庆格诉称,2014年1月至2月间,被告因经营所需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不等,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依约支付全部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分文借款并欠息18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86000元(截止2014年11月25日,并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被告振阳公司辩称,对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无异议,被告没有欠债不还的主观恶意,只是现在经济紧张,暂时无力还款。借款共3笔,2014年1月20日借100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9月20日,月利率按3分计算;第二笔是2014年1月24日,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10月23日,利率也是按月利率3分计算。第三笔是2014年2月26日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9月26日,月利率也是3分。合同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0万元和50万元没有抵押担保,16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用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押抵登记,抵押权不生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月利率3%。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只将利息付至2014年9月20日。原告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月利率为3%。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认可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9月23日,而被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10月23日,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原、被告双方又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月利率也3%,并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只将利息付至2014年9月26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但协议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再进行调整,对尚未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生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导致协议展期,展期中的利息,仍应按合同约定执行。故对被告主张超过合同期限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2014年1月24日借款50万元的利息已支付2014年9月23日,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已将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3日,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9月23日。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公庆格借款3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偿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1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算;5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算;16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起算)。二、驳回原告公庆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邢台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