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友利、徐有栋等与杜伟国、徐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友利,徐有栋,尚永,杜伟国,徐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0128号原告徐友利,农民。原告徐有栋,教师。原告尚永,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伟国,农民。被告徐川,农民。原告徐友利、徐有栋、尚永诉被告杜伟国、徐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友利、徐有栋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川、杜伟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友利、徐有栋、尚永诉称,被告杜伟国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月利率26‰,借期2个月,由被告徐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杜伟国共偿还利息5500元,余款二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57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支付的5500元利息应予扣除);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伟国、徐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伟国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月利率26‰,借期2个月,由被告徐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时,原告预先扣取了3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杜伟国共偿还利息5500元,余款二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友利、徐有栋、尚永借款给被告杜伟国使用,被告徐川提供保证,双方之间业已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被告杜伟国理应及时偿还,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杜伟国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因原告徐友利、徐有栋、尚永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取了3000元利息,故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57000元。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徐川提供的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的期限为主债权到期后6个月,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已向被告徐川依法行使了保证权利,故被告徐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伟国、徐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伟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友利、徐有栋、尚永支付借款本金5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已支付的5500元利息应予扣除)。二、被告徐川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伟国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杜伟国、徐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柏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