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牛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秀珍与陈红革、杨家庄第八居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陈XX,临猗县牛杜镇杨家庄村第X居民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牛初字第1390号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陈XX被告:临猗县牛杜镇杨家庄村第X居民组。负责人:刘XX,系该居民组组长。原告刘XX与被告陈XX、临猗县牛杜镇杨家庄村第居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被告临猗县牛杜镇杨家庄村第X居民组(以下简称第X居民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11月3日我与被告陈XX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1月生一女孩,取名XX,1994年根据国家政策,我与被告家庭共计分到承包地6.54亩(其中一杆旗地有5.4亩,村南地有1.14亩)。2012年11月27日我与被告陈XX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但在协议离婚时,双方并未对原承包的土地进行分割,同时,由于承包的一杆旗地均被山西翔宇化工��限公司租赁,该土地租金均是每年是由被告第X居民组统一发放。在我与被告离婚后,经了解,2013年我应得的土地租金被被告陈XX从第X居民组领走,但被告陈XX并未给付我。故请求依法分割我与被告陈XX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位于杨家庄村南的1.14亩土地,并判令被告陈XX将我承包的0.38亩土地交由我耕种。同时要求被告陈XX将2013年我应得的土地租金给付我,以后的土地租金直接由被告第X居民组支付我。被告陈XX、被告牛杜镇杨家庄村第X居民组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实原告家庭承包地的地点、面积及承包者。2、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但承包土地未分割。3、杨家庄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在1994年土地承包时在一杆旗地块分得责任田1.8亩,在村南地块分得责任田0.38亩,共计2.18亩。4、杨家庄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离婚后属于原告的承包地,仍由原告耕种经营。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88年11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1月10日生有一女孩陈xx,现已出嫁。1994年7月1日原、被告及其女儿陈凯晶以家庭承包方式由被告陈XX与杨家庄村民委员会签订杨8字第269号临猗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位于被告第X居民组的一杆旗地5.4亩、村南地1.14亩,共计6.54亩土地承包,人均2.18亩。其中承包的一杆旗地长261米、宽13.7米共计5.4亩,东为都亲,西至陈琪,南北均为大路。村南地长169米、宽4.5米共计1.14亩,北为叮当,南至贝孩,东临大渠,西为大路。承包期限为,1994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1日止。2007年始临猗县工业园区将原承包合同中的一杆旗承包地5.4亩地征收并交由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租赁使用。土地租赁费用每年均是由被告第X居民组领取并发放。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但双方未就家庭承包土地涉及的权益作出协议。另查明,被告第X居民组每年发放租赁费用时,均是以户为单位向承包方被告陈XX发放土地租赁款。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陈XX返还已领取的2013年其应得土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家庭承包是带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承包方式,能够保证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长期稳定。因此家庭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承包,发包方将土地发包给农户经营时,是按照每户所有成员的人数来确定承包的土地份额,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按户承包,按人分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陈XX签订6.54亩家庭承包土地时,其家庭有原告刘XX、被告陈XX及其女儿陈凯晶三人,平均每人2.18亩。现原、被告已协议离婚,原告因部分承包地被征收而分得的承包地租赁款,属原告个人财产,所承包的其余土地亦应予以分割。其中一杆旗地5.4亩的租赁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陈XX、女儿陈凯晶平均分配,被告第X居民组应将杨8字第269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属原告所有的土地租赁费部分,自2014年至承包合同期满前每年直接给付给原告。杨家庄村南地1.14亩,属原告的三分之一,即0.38亩应由原告耕种经营。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陈XX返还已领取的2013年其应得土地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家庭承包的位于村南地1.14亩中,按东西畛方向由南向北划分0.38亩土地交由原告刘XX耕种经营。二、被告杨家庄村第X居民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将2014年始至杨8字第269号临猗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前每年土地租赁费中原告刘XX应得的份额(一杆旗地1.8亩)直接给付给原告刘XX。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XX、杨家庄村第X居民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武斌审 判 员 樊启才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程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