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15-民二127星某某诉四川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杜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星某某,四川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杜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星某某,男,汉族,1973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四川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被告杜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星某某诉被告四川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杜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星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原告星占红承担。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文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