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某、罗某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罗某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粉佬”,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信宜市,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广州市黄埔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辩护人尹远,系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州市黄埔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罗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罗某及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8月15日,罗汉某(已判刑)和被害单位广州鼎胜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胜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该公司在本区丰乐中路“泰景花园”二期a、c栋基坑项目的运输余泥工程,并交由罗某明(已判刑)经营的“耀森车队”具体负责实施。同年12月,罗某明知悉鼎胜公司将上述项目a、c区基坑挖运土方的工程分包给被害人梁某,遂伙同罗汉某、罗某雄(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刘某、罗某等人,采用言语威胁工人停工、阻止施工车辆进入工地等方式,阻挠被害单位鼎胜公司、被害人梁某施工,迫使被害单位鼎胜公司提高价格,于2011年1月1日以37元/m3的价格与罗伟明挂靠的广州市众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同日,被告人一伙又以31元/m3的价格将工程转包给被害人梁某,从中获取每立方米6元的差价,致使被害单位鼎胜公司遭受直接经济损失共计30多万元。在向被害人梁某转包的过程中,罗某明还伙同被告人刘某、罗某等人迫使被害人梁某以高于市场价20-30元每车的价格让其参与运输土石方,后共参运858车次,被害人梁某为此多支出17000元。被告人刘某、罗某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12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中被告人罗某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罗某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但属从犯,其中被告人罗某还构成自首,特提请本院判处,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且公诉机关还提供了相关合同、支付证明单、收据等书证、证人何某等的证言及辨认、被害人梁某及被害单位鼎胜公司的陈述及辨认、同案犯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罗某在他人的纠集下,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工程服务,且实际造成了他人财物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对其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罗某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且被告人罗某在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虽自动投案,但投案时并没有如实交代,依法不能认定自首,但在庭审时又能够认罪,亦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综合上述情节,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提出从轻判处的意见,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汤炜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国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修正案八修正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强买强卖商品的;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