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取保候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阎泰全、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6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骆某某在大连保税区爱丽思寮楼下浦东发展银行ATM机取款后,忘记取出银行卡离去。随后被告人王某也来到该银行ATM机取钱,其发现有银行卡在ATM机中,遂将被害人骆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6000元取走,后将此人民币6000元存入其光大银行卡内。案发后,赃款被追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光大银行卡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交易明细2份、被害人骆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附讯问录像光盘1张)、被告人王某指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1张、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返,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可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