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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021号上诉人丘玉权、郑芳、丘尔锋与被上诉人叶小红、蒙宗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丘玉权,郑芳,丘尔锋,叶小红,蒙宗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0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丘玉权。上诉人(一审原告):郑芳,系丘玉权之妻。上诉人(一审原告):丘尔锋。系丘玉权之子。郑芳与丘尔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丘玉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小红。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蒙宗远。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和平。上诉人丘玉权、郑芳、丘尔锋因与被上诉人叶小红、蒙宗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一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丘玉权同时作为上诉人郑芳、丘尔锋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叶小红及其与被上诉人蒙宗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2时许,横县峦城镇锦德街73号丘玉权峦城鞋类经销店(个体工商户)发生火灾。横县公安消防大队接报后出警,于4时32分将大火扑灭。火灾烧毁房屋(砖木结构平房)1间,过火面积105㎡,烧损鞋子一批,丘尔锋被烧伤。2009年12月28日,横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横公消火认字(2009)第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起火原因是:横县峦城镇锦德街73号丘玉权峦城鞋类经销店(个体工商户)内位于西北墙角的电气线路故障打火引燃下方可燃物造成火灾。丘玉权对起火原因有异议,向南宁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0年1月20日,南宁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南公消火复字(2010)第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认为: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认定正确,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后丘玉权向横县公安局控告叶小红、蒙宗远夫妇纵火,2010年2月2日,横县公安局作出横公刑不立字(2010)第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丘玉权不服该决定而申请复议,同年2月12日,复议机关维持原决定不予立案。2013年11月25日,丘玉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叶小红、蒙宗远赔偿其财产损失。后因丘玉权逾期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没有提出缓、减、免交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横民一初字第20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照自动撤诉处理。2014年3月28日,丘玉权、郑芳、丘尔锋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叶小红、蒙宗远赔偿其财产损失共计386763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丘玉权、郑芳、丘尔锋主张火灾事故是叶小红、蒙宗远纵火所为,但从丘玉权、郑芳、丘尔锋所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来看,县、市两级消防部门的结论均是认定本案火灾事故是因店铺内位于西北墙角的电气线路故障打火引燃下方可燃物所致。同时,一审法院根据丘玉权、郑芳、丘尔锋的申请向有关部门调取了处理本案火灾事故的相关档案材料,但从调取所得的材料来看,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火灾事故是叶小红、蒙宗远故意纵火所致。且本案诉讼前,丘玉权、郑芳、丘尔锋就本案火灾事故曾向公安机关控告叶小红、蒙宗远纵火,公安机关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而已明确不予立案。另外,丘玉权、郑芳、丘尔锋诉称横县政法委组织调查和南宁市消防支队重新调查后确定火灾事故原因是被上诉人纵火,但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因此,丘玉权、郑芳、丘尔锋主张本案火灾事故是叶小红、蒙宗远纵火所为,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丘玉权、郑芳、丘尔锋请求叶小红、蒙宗远赔偿其财产损害,缺乏事实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丘玉权、郑芳、丘尔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1元(丘玉权、郑芳、丘尔锋缓交),由丘玉权、郑芳、丘尔锋负担。上诉人丘尔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作为两被上诉人不构成侵犯上诉人财产权的定案依据,是错误的。因为《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已被横县政法委组织调查和南宁市公安消防支队重新调查后,依法确认是两被上诉人纵火所致。一审法院在横县政法委和横县公安局没有将相关材料函告法院的情况下,仅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作为定案依据,明显是错误的。二、法院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一审法院在没有得到火灾事故的最后结论的函告的情况下做出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给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共计3867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叶小红、蒙宗远共同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引起本案火灾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自己房屋中线路老化引起的火灾,殃及左右邻居,左边是被上诉人家,右边是另外其他人,两边邻居都没有追究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反而说是被上诉人纵火。火灾起火点是因为上诉人家墙角的线路老化引起的,有公安消防事故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连小的失误也没有,上诉人家发生火灾,被上诉人还参与救火,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纵火属于诬告陷害,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库存商品损失386763元是否依法有据?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针对上诉人上诉提出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已被横县政法委组织调查和南宁市公安消防支队重新调查后依法确认是被上诉人叶小红、蒙宗远纵火所致的问题,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向横县公安局发函进行了调查核实。横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出具书面复函,内容为:“2009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横县峦城镇锦德街73号发生火灾,我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立即指派峦城派出所和消防大队出警处置,凌晨4时30分左右,大火被扑灭。同日11时,丘玉权到峦城派出所报案称:其位于峦城镇锦德街73号的鞋类仓库失火,怀疑是邻居蒙宗远夫妇纵火,要求派出所调查。经我局调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证实蒙宗远纵火,并于2010年2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10年横县政法委牵头组织联合调查组重新调查,调查结束后,将原我局调查的案卷退回我局。”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该份复函的真实性有异议,横县政法委牵头组织检察院、公安局调查后,又有一份火灾事故认定,横县消防大队也有一份对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但是都没有给上诉人,这两份材料都认定是被上诉人叶小红、蒙宗远纵火。上诉人还提出,横县消防大队进行重新调查后作出了火灾事故复核认定书,该份复核认定书是横县消防大队移送给横县政法委、横县检察院和横县公安局以及南宁消防大队。被上诉人叶小红、蒙宗远经质证认为:对该份复函以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没有异议。这些证据证明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纵火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连基本事实都没有。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纵火完全是其自己的主观臆断,而且从该份复函所附的会议纪要也证明,上诉人丘玉权当时已经参与了会议,法院调查的证据已经很明显看出是上诉人根据自己的主观臆断来认为是两被上诉人人为纵火。上诉人根本不相信有关部门的科学论断,上诉人完全是主观臆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火灾发生后,横县公安消防大队经对火灾现场勘验、提取火灾痕迹物品进行检验鉴定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核实后,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原因是涉案房屋西北角的电气线路故障打火引燃下方可燃物造成火灾。经南宁市公安消防支队进行复核,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认为原火灾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认定正确,维持了原火灾事故认定。火灾事故发生后,丘玉权曾就涉案火灾事故向公安机关控告叶小红、蒙宗远纵火,横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证实是蒙宗远夫妇纵火,决定不予立案。经横县公安局进行复核后,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丘玉权主张横县政法委组织调查和南宁市消防支队重新调查后确定火灾事故原因是叶小红、蒙宗远纵火,但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使案件得到公正审理,已就丘玉权提出的上述主张进行了调查核实。经向横县公安局进行调查核实,并查阅了横县公安局关于涉案火灾案卷的档案材料,根据本院调查的结果,以及从调取的材料及横县公安局向本院出具的复函看,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火灾事故是叶小红、蒙宗远故意纵火所致。因此,对丘玉权提出本案火灾事故是叶小红、蒙宗远纵火所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丘玉权提出要求叶小红、蒙宗远赔偿其因火灾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丘玉权、郑芳、丘尔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1元(上诉人丘玉权、郑芳、丘尔锋已预交),由上诉人丘玉权、郑芳、丘尔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浩审 判 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李常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路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