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98号李以坚与张伟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以坚,张伟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98号原告:李以坚,男,汉族,1950年2月8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张伟麟(又名张伟伦),男,汉族,1965年8月4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李以坚诉被告张伟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泽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李以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以坚诉称:被告于2000年4月1日起至2001年4月26日期间,在原告经营的饲料店赊购饲料,所欠饲料款共计18520元。被告分别于2003年还款5000元,于2004年还款4000元,至今仍欠原告9520元未还。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拒不返还。原告遂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饲料款95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以坚提供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张伟麟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在诉讼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接受货物并确认货款的行为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接收货物后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952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以坚偿还货款9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张伟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卢泽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成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