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白法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住与正镶白旗华利冶金有限公司、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住,正镶白旗华利冶金有限公司,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白法民初字第326号原告杨住,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正镶白旗。委托代理人钟跃春,正镶白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正镶白旗华利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庭亮,正镶白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双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乃明,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卢文杰,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杨住诉被告正镶白旗华利冶金有限公司、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远飞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住委托代理人钟跃春、被告正镶白旗华利冶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双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乃明、卢文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住诉称:2014年7月份,我在内蒙古正镶白旗华利冶金有限公司干活,工种为车间工,现被告共欠我工资4025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正镶白旗华利冶金有限公司、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给付我劳动报酬共计4025元。被告正镶白旗华利冶金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不欠原告的任何劳动报酬,因为我公司于2012年11月17日与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我公司场地及两台矿热炉生产设备,承包期限为三年(165000KVA矿热炉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12500KVA矿热炉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协议中第五条规定: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享有自主、独立、合法的经营管理权和合法的经营受益权。同时规定在合同签订之后,自承包期限届满或合同中止、解除之日,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安全质量问题均由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所欠原告工资是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由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且原告是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雇用的,跟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务关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及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的原则,本案中,我公司并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主管签名都是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人员,所以我公司没有义务承担原告的劳动报酬,应由实际雇用人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三)、我公司根据《承包经营协议》的规定,要求追加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并承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被告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杨住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名称为“正镶白旗华利冶金有限公司拖欠7、8、9、10月一线员工工资明细”的明细单复印件,该明细单有李晓军、张腊宝的签字,该证据用以证明拖欠工资的事实存在。被告正镶白旗华利冶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工资明细是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在明细单上签字的李晓军、张腊宝二人均是其工作人员,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应该由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此证据无正镶白旗华利冶金公章及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被告正镶白旗华利冶金有限公司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承包经营协议书》、正镶白旗华利冶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向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催要承包费的《催告函》(上有李晓军代收的签字)、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正镶白旗人民政府反映情况的题为《关于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正镶白旗华利冶金有限公司的一些问题及目前情况汇报》的书面材料、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使用正镶白旗华利冶金有限公司公章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拖欠工资的是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原告认为以上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雇用原告杨住在其承包的位于正镶白旗明安图镇道西工业园区正镶白旗华利冶金有限公司厂区内从事车间工工作,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杨住工资4025元未给付。2014年11月5日,原告杨住诉至本院,要求正镶白旗华利冶金有限公司给付其劳动报酬4025元。后被告正镶白旗华利冶金有限公司书面申请,依法要求追加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另查明:本院在向“正镶白旗华利冶金有限公司拖欠7、8、9、10月一线员工工资明细”上签字的李晓军进行了核实,李晓军明确表示:就是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其本人是由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派驻在正镶白旗华利冶金有限公司厂区内承包经营期间的负责人、张蜡宝是综合办主任,二人均是代表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依法向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乃明、卢文杰以电话短信的方式通知其开庭时间、地点。马乃明、卢文杰及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双柱均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杨住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正镶白旗华利冶金有限公司提供的与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催告函》、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正镶白旗人民政府反映情况的题为《关于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正镶白旗华利冶金有限公司的一些问题及目前情况汇报》的书面材料、本院短信通知马乃明、卢文杰的记录及本院向李晓军进行情况核实的电话录音、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与原告杨住有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是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该事实有《承包经营协议书》、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正镶白旗人民政府反映情况的题为《关于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正镶白旗华利冶金有限公司的一些问题及目前情况汇报》的书面材料、本院向李晓军核实情况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是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承包经营正镶白旗华利冶金有限公司所有的生产场地及生产设备期间发生的拖欠工资行为。原告杨住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上的名称是正镶白旗华利冶金有限公司,但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且该名称符合正镶白旗华利冶金有限公司提供的与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当中约定的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承包期限内有权使用被告正镶白旗华利冶金有限公司的名称、公章、印章、发票及财务凭证的内容。故本院认为,被告正镶白旗华利冶金有限公司与原告杨住无雇佣关系,不应承担工资给付责任。被告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履行工资给付义务。被告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经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杨住劳动报酬4025元。二、被告正镶白旗华利冶金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远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乔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