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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蒲春银与XX祥、李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春银,XX祥,李祥喜,李成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2184号原告:蒲春银,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査夕聪,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祥,1971年6月9日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告:李祥喜,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汊河管委会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李成付,1977年9月18日生,汉族,汊河管委会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蒲春银与被告XX祥、李成付、李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悠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春银的委托代理人査夕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祥、李祥喜、李成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春银诉称:2015年4月30日,XX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罚息30%作为违约责任。李祥喜、李成付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蒲春银于当日将上述借款汇入XX祥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蒲春银催要,XX祥、李祥喜、李成付仅仅结算利息至2015年8月30日,对于借款本金及2015年8月30日之后的利息拒绝支付。2015年11月23日其诉至法院,要求:1、XX祥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5年11月12日利息为48000元);2、XX祥承担违约责任(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截止2015年11月12日为14400元);3、XX祥承担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4、李祥喜、李成付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蒲春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2为:要求XX祥支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2%,自2015年8月30日起算,利随本清)。XX祥辩称(庭后辩称,有谈话笔录为证):借款是事实,同意利息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8月30日起算,利随本清;蒲春银起诉后其偿还过50000元。李祥喜辩称(庭后辩称,有谈话笔录为证):同意XX祥意见。李成付辩称(庭后辩称,有谈话笔录为证):同意XX祥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XX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蒲春银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并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蒲春银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期叁个月,月利率百分之贰,逾期罚息百分之叁拾,按月付息。此款汇入:来安工行汊河支行:6217,户名:XX祥,借款人:XX祥2015年4月30日。李祥喜、李成付分别作为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当日蒲春银将该笔借款汇入上述账户。后经蒲春银多次催要,XX祥、李祥喜、李成付支付至2015年8月30日的利息,本金及2015年8月30日之后利息均未支付。故蒲春银诉至法院,要求XX祥偿还其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李祥喜、李成付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本院依据蒲春银的申请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来民一初字第021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告李祥喜在来安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账户及存款30687.45元、在来安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及存款3043.35元予以查封;二、对被告李成付在来安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账户及存款711.56元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XX祥向蒲春银借款1000000元,有其所立借条为凭,借款事实存在,XX祥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2%,逾期罚息30%,按月付息。审理中,蒲春银陈述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6%,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且认可2015年8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对此XX祥、李祥喜、李成付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X祥虽主张蒲春银起诉后其支付50000元给蒲春银偿还此笔债务,但对此蒲春银不认可,且XX祥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祥喜、李成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故李祥喜、李成付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XX祥、李祥喜、李成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祥欠原告蒲春银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2%,自2015年8月30日起开始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此款汇至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二、被告李祥喜、李成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蒲春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2元,减半收取7181元,保全费520元,合计7701元,由被告XX祥、李祥喜、李成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悠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梁浩然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