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彬,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尚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10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彬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钟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刘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从化市江埔街禾仓村姓钟围队一出租屋504房内,乘同住的被害人陈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钱包内的6000元人民币盗走,后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起诉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刘彬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陈某辨认被告人刘彬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彬辨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彬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彬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彬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寒冰二0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少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