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浉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凡与被告信阳百家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凡,信阳百家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浉民初字第332号原告陈凡,男,汉族,1971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顺生,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百家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美兰,信阳市浉河区老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凡与被告信阳百家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凡委托代理人徐顺生、被告信阳百家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凡诉称,200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阳市百佳超市羚锐店营业楼三楼场地整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为10年,于2015年7月3日到期。被告却单方违约,以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对信阳市中药厂(民权路319号)区域进行整体改造为由,要求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搬迁。将使原告无法持续进行正常的商业经营活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特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退回租金(违约金)12万元,赔偿装修损失13.9万元、设备设施折旧损失13.5万元、会员退费损失20万元,总计1194000元。被告信阳百家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信阳市百家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已变更为信阳百家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二、2004年3月25日答辩人与河南华安物业签订《合作协议》,租赁使用原羚锐制药厂开发的项目综合卖场,该卖场共一至三层,租赁合同期限是自2004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租赁期限十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是200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超出了答辩人与出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超出部分无效,双方对超出部分均存在过错。三、答辩人通知被答辩人搬迁原因是基于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即出租方(2009年3月11日出租方主体变更为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对租赁物进行整体改造,答辩人通知被答辩人搬迁时间是2014年3月25日之前,按照答辩人与出租方的租赁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已到,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就应当交付房屋,被答辩人当然也应当交付房屋,即使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的《信阳市百佳超市羚锐店营业楼三楼场地租赁合同》第11条免责条款约定“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使场地不适用于使用或租用时,甲方应减收相应的租金,如场地无法复原的,本合同自动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款,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搬迁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不能租用,适用本免责条款,根据该款答辩人最多承担减收相应的租金免除其他责任。四、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的60万元的赔偿请求,因为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无法答辩,希望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在履行与被答辩人的租赁协议中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3日,信阳市百佳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陈凡(乙方)签订一份信阳市百佳超市羚锐店营业楼三楼场地整体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承租甲方位于信阳市民权路中段羚锐大药房院内百佳超市营业楼第三层,总场地面积约1300平方米用于健身中心的商业经营,租赁期自200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共计10年,其中免租期为2005年7月10日起至2005年10月1日止,在此期间为乙方进行装修期,租金,2005年10月1日到2010年10月1日,五年期间的租金为每年10万元人民币,2010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五年期间的租金为每年12万元人民币。合同的解除,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15日内未付清下一年房屋租金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因自身原因需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提前90日书面通知乙方,经乙方同意后,协商一致方可办理解除租赁手续,甲方除退回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当年全部租金作为违约金外,另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60万元的人民币;乙方因自身原因需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提前90日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协商一致方可办理解除租赁手续,甲方不再退还已收的当年租金,并另赔偿甲方6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约定履行合同。信阳市百佳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信阳百家商业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5月13日信阳百家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给新空间健身中心发出搬迁通知,内容为:近期接到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通知,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对信阳市中药厂(民权路319号)区域进行整体改造,贵单位与我公司签订的《信阳市百佳超市羚锐店营业楼三楼场地整体租赁合同》将只能履行到2014年3月25日止,故请贵单位及早准备搬迁,请于2014年3月25日前搬迁完毕。新空间健身中心接到通知后,即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因双方分歧过大,未达成一致;新空间健身中心暂未搬出租赁场地。另查明,2004年3月25日,河南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信阳市百佳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本着互惠互利,长期共同发展的原则,就甲方位于信阳市民权路原羚锐制药厂开发的项目(综合卖场),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合作协议:甲方提供经营场所,乙方负责卖场的全面经营管理。甲方提供给乙方的经营场所为一至三层,一层面积为1500㎡,二层面积为1500㎡,三层面积为1500㎡,总面积为4500㎡,期限为十年,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开始生效。2013年5月8日,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信阳百佳连锁有限公司发出一份搬迁通知,内容为:按照信阳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要求,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对原信阳市中药厂(民权路319号)区域进行整体改造,贵单位与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25日到期,到期后合同不再续签。根据公司总体的安排,请贵公司务必于2014年3月25日以前搬迁完毕。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签订的转租赁合同已超出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超出部分的约定应视为无效,且被告已向原告发出搬迁通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于2014年3月25日已解除。对于超出租赁期限部分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应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经济损失6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接到搬迁通知后,至今尚未搬迁出租赁场地,且距双方签订合同到期后仅有一年多时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酌定179178元(按剩余租金计算,2014年3月25日-2015年10月1日)。被告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回租金(违约金)12万元,因双方在合同已做过约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百家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凡经济损失179178元及违约金12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4546元,由原告陈凡负担8759元,被告信阳百家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威审 判 员 杨丽华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