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榕刑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梅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327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女,1965年1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经常居住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女,1958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无固定职业,经常居住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系本案被害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10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鼓二村菜市场因摆摊纠纷与被害人梅某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在扭打过程中,梅某持塑料水果筐砸向廖某,廖某也持电子秤朝梅某砸去,致被害人梅某右上中切牙完全脱位、左上中切牙牙根折裂。经鉴定,被害人梅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梅某于2014年5月19日15时15分许报警称在晋安区鼓二菜市场因摆摊纠纷与廖某发生打架。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28日11时许,鼓山派出所民警在福州市晋安区鼓二菜市场巷道上抓获涉嫌故意伤害的嫌疑人廖某。3、情况说明,证人“李姣芝”为湖北利县人,身份证号××,其本人真实姓名为“李某”,因其文化程度有限,其在笔录签字时误将自己名字写成“李姣芝”,民警经核实后,二者为同一人。4、疾病证明书,证明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了梅某的疾病证明。5、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19日15时30分许,她和往常一样在鼓山镇鼓二菜市场卖水果,当时在她隔壁摊位的梅某与廖某因摊位问题发生了口角,之后她就看到廖某拿起箱子朝梅某砸去,梅某也手抓过箱子也朝廖某砸去,但她并未看见谁先动手,之后就有人上前将二人分开,此时她才看到廖某拿着一个电子秤将梅某顶在一辆小面包车前,梅某的嘴巴有流血。6、被害人梅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9日15时30分许,她和往常一样在鼓山镇鼓二市场卖水果,没多久廖某也来了,并将摊位一直朝她的方向摆过来,还把一个空的泡沫箱放在她的摊位上,影响她正常做生意,当时她很气愤,也故意将一个塑料筐放在那个泡沫箱前面,廖某则故意将塑料筐往外踢,接着双方就发生了口角,期间廖某把她摊位上的三轮车给掀了,水果散落地上,并把她推倒在地,她起身后随手用一个塑料筐砸廖某,廖某则随手拿起她的电子秤朝她脸部砸来,她被砸中后嘴巴流血了,牙齿也被电子秤打落,但廖某没有停手继续扯着她打,还把她顶在一辆货车的车厢上,之后就有路人上前想将她们分开,她也掏出手机打电话报警。7、被告人廖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19日15时30分许,她到晋安区鼓山镇鼓二市场摆摊时发现她原先的摊位被梅某占了,她就要求梅某将放在她摊位上的塑料筐移走,但梅某不同意,她生气后就向那个塑料筐踢了一脚,梅某就拿一个塑料筐朝她砸来,她本能地就拿起梅某摊位上的电子秤也向梅某砸去,不知道怎么回事梅某的嘴巴就流了很多血,接着她和梅某就扭打在了一起,之后就有路人将她们二人劝开,梅某也打电话报警了。8、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573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明梅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情况。10、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廖某在福州市第二看守所所作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系湖北省黄梅县新安村人,长期在福州市务工,其在福州市已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因本案受伤后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期间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治疗11次;2014年7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伤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暂住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门诊病历,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受伤后前后11次前往门诊治疗的事实;医疗机构收费票据15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36701.84元的事实;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评定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联1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8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认为,被告人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廖某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廖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医疗费30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97332.8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廖某的诉辩: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理由:1、是原告先动手打其,其出手是正当防卫。2、原告的牙齿脱落,是她自己拔下来的。3、原告在警察的帮助下去做了法医鉴定。而其脸部、头部、背部、胸部被原告打得不同程度受伤。同样是受害者,显然对其不公平。4、降低赔偿金额,同时原告也要赔偿其医疗费用等。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廖某与被害人梅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双方互殴中,致被害人梅某轻伤(二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廖某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梅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廖某的诉辩,经查,本案因琐事而引发双方互殴,并造成一人轻伤之后果,上诉人廖某应负直接责任。原审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和后果,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就轻裁量刑罚,并无不当。原审根据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依法判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金额,合情、合理、合法,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庆榕代理审判员  程 颖代理审判员  郭 翔二0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洪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