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金凤与朱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凤,朱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764号原告李金凤。委托代理人归灵根。被告朱炜。委托代理人沈铭泽,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凤与被告朱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归灵根,被告朱炜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铭泽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凤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5月31日下午,原、被告一起参加亲戚魏某某的追悼会。在殡仪馆内原告的弟弟李某与被告发生冲突,后被亲戚劝开。当天16时许,在平型关路饭店吃豆腐饭时被告又无故殴打原告,原告被打倒在地受伤。事发后经报警民警至现场处置,原告被送至医院就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369.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朱炜辩称,被告与原告弟弟李某系连襟关系。2014年5月31日下午,被告参加岳父魏某某的追悼会。在殡仪馆内原告弟弟李某先动手打了被告一记耳光,随后被告与李某殴打在一起,后被亲戚劝开。在平型关路饭店吃豆腐饭时,被告看见原告及其二个妹妹一起殴打被告的女儿,被告欲上前制止时,原告的弟弟李某与五、六个亲戚一起上来推搡被告,后被其他亲戚劝开。事发时被告根本没有殴打原告,也不清楚原告如何倒地受伤的,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弟弟李某与被告系连襟关系。2014年5月31日下午,原、被告以及其他亲戚一起参加魏某某的追悼会。在殡仪馆内原告弟弟李某与被告发生冲突,后被亲戚劝开。当天16时许,在平型关路饭店吃豆腐饭时,被告女儿与原告弟弟李某又发生冲突,继而原、被告之间又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倒地受伤。事发后经报警民警至现场处置,原告被送至医院就诊。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验伤并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0,369.80元(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266元、住院伙食费132.70元、护工费3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11月4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李金凤遭受外力作用致第1腰椎椎体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鉴定费1,900元。上述事实由验伤通知书、询问笔录、病史、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为凭。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查明事发日下午原、被告之间发生过纠纷以及原告因此次纠纷摔倒受伤确系事实,原告及证人于事发后均指证被告与原告发生过肢体冲突的事实。证人在出庭作证时,虽然在细节上略有瑕疵,但均明确陈述事发时被告与原告发生过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倒地受伤,故被告朱炜应对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陈述事发时未与原告发生过肢体冲突、未见原告摔倒以及原告弟弟李某与其五、六个亲戚一起上来推搡被告一节,系被告单方陈述,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提供的证人也某出庭作证,因此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另原告未冷静处理纠纷,对于本起纠纷的发生、发展也存在过错,本院根据被告对于本次事件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朱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就医所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所涉纠纷具有因果关系的,视为合理的实际损失,应据实计算。另原告支付的护工费属于护理范围,应在医疗费中扣除。本案中原告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不在医疗费中扣除;2、护理费、营养费:护理、营养期限以鉴定意见中明确的为限,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案护理费确定为3,600元,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及误工损失情况,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鉴定部门确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的年龄因素,本案残疾赔偿金确定为74,546.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朱炜赔偿原告李金凤医疗费40,069.8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4,546.70元,合计120,016.50元的60%,计72,009.90元;二、原告李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1.43元,减半收取1,610.71元,由原告李金凤负担287.71元,被告朱炜负担1,323元;本案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李金凤负担760元,被告朱炜负担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