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昆商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周廷才与上海瀚太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廷才,上海瀚太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1176号原告周廷才。委托代理人朱珏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德元,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瀚太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4999弄23号3114室。法定代表人陈琳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东阳,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廷才与被告上海瀚太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太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件,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华渊独任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就此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1月5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于2014年12月1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廷才诉称:被告与昆山华风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风风电公司)共同设立昆山华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风复合公司),华风风电公司出资人民币750万元,占华风复合公司75%的股份,被告出资人民币250万元,占华风复合公司25%的股份。根据被告与华风风电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华风复合)公司总经理由乙方(被告)委派。”第六条约定:“公司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和核心技术人员,由总经理负责推荐,公司择优聘用。对上述人员的股权激励方案,由乙方(被告)负责制订,报备董事会,所需股份额从乙方的股份中解决……”。2008年7月30日,华风复合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聘任陈美城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2008年8月13日,陈美城以华风复合公司的名义聘任原告为公司副总经理,双方签订《雇佣合同主要内容确认书》,约定公司给予原告2%的参股权,由公司为其无息垫资,双方并就工资等待遇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15日,华风复合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2010年度公司可供分配利润为20932017.15元,其中50%部分按照股东出资比例以现金方式分红,被告分配金额为2616502.15元。2011年12月25日,华风复合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决议对剩余可供分配利润的50%部分进行财务记账处理,被告金额为2616502.15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与华风风电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其持有的25%的股权作价人民币3915822元转让给华风风电公司。2013年11月26日,被告起诉华风复合公司,要求支付分红款2616502.15元。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昆商初字第3092号判决,判令华风复合公司支付被告2381447.96元。原告认为,《雇佣合同主要内容确认书》系由总经理陈美城代表华风复合公司签订,合法有效。根据该确认书约定,原告属于华风复合公司的隐名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且被告与华风风电公司约定,原告的股权份额从被告的股份中解决,现被告侵害原告的股东权利,占有了应当由原告获得的股权转让价款以及股权分红款,根据昆山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原告的权利应当通过被告来实现,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款项531906元(具体计算方式:被告转让25%的股权获得价款3915822元,其中原告占313266元;被告获得的股权分红款(包括已经实际获得的2851556.34元以及法院支持的2381447.96元)5233004.30元,其中原告占418640元;原告应当支付的出资额200000元;313266+418640-200000=531906)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司准予设立通知书、出资情况表、变更登记通知书、合作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华风风电公司合作设立华风复合公司,双方的股权比例和出资情况,双方约定总经理由被告公司委派,对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和核心技术人员股权激励份额从被告的股份中解决;2、2008年7月30日的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聘任陈美城为华风复合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3、雇佣合同主要内容确认书一份,证明陈美城以华风复合公司的名义聘任原告为公司副总经理,给与原告2%的参股权,由公司为其无息垫资,双方并就工资、住房、年休假等待遇进行了约定;4、2011年11月15日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2010年度华风复合公司可供分配的利润为20932017.15元,其中50%的部分按照股东出资比例以现金方式分红,被告分配金额为2616502.15元;5、2011年12月25日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华风复合公司股东会决议对剩余可供分配利润的50%部分进行财务记账处理,被告金额为2616502.15元;6、2012年7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持有的25%股权作价3915822元转让给华风风电公司;7、(2013)昆商初字第309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令华风复合公司支付被告2381447.96元,原告主张应当通过被告另行实现;8、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已经获得的股权转让款和分红款的数额;9、银行明细、工资明细、房屋租赁合同、发票、行驶证说明各一份,证明雇佣合同主要内容确认书已得到实际履行,其中工资、住房、车辆、待遇均已落实。被告瀚太公司口头答辩称:本案本质上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而非损害利益责任纠纷,原告应当以华风复合公司作为被告,因此原告以瀚太公司作为被告属于被告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瀚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瀚太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中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合作协议是被告与华风风电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约定,和原告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陈美城代表华风复合公司与原告签署了雇佣合同,该合同是原告与华风复合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原告应当以此向该公司主张权利;对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25%股转让款即3915822元被告已收到,分红款2616502.15元和235054.19元也已收到;对证据9被告未参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华风风电公司共同设立被告华风复合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被告出资250万元,持股比例为25%,案外人华风风电公司出资750万元,持股比例为75%。被告与华风风电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就上述设立华风复合公司事宜进行了相应约定,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公司董事长由甲方(华风风电公司),公司总经理由乙方(被告)委派;第六条约定:公司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和核心技术人员,由总经理负责推荐,公司从中择优聘用。对上述人员的股权激励方案,由乙方负责制订,报备董事会,所需股权份额从乙方的股份中解决,按实名登录于公司股东名册,并由其本人承担与所持股份相对应的、归还甲方垫资的责任。2008年7月30日,华风复合公司董事会决议聘任陈美城为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程经营管理工作。2008年8月13日,陈美城代表华风复合公司与原告签订《雇佣合同主要内容确认书》一份,聘任原告为公司副总经理,明确了工资等待遇情况,同时承诺公司给予2%的参股权,并同意为原告无息垫资,但员工应将当年分红部分的70%用于归还公司的垫资。2011年11月15日,华风复合公司召开股东会,该次股东会决议2010年度公司可供分配利润为20932017.15元,其中50%部分按照股东出资比例以现金方式分红,被告分配金额为2616502.15元。2011年12月25日,华风复合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决议对剩余可供分配利润的50%部分进行财务记账处理,被告分配所得金额为2616502.15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与华风风电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其持有的25%的股权作价人民币3915822元转让给华风风电公司。上述款项中,被告实际已经取得利润分配款项2851556.34元以及股权转让款3915822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因案外人华风复合公司未向其支付剩余公司利润分配款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昆商初字第30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风复合公司支付被告利润分配款项2381447.96元。该款华风复合公司尚未向被告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华风风电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作协议明确华风复合公司的总经理系由被告方委派,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于其委派陈美城担任华风复合公司总经理职务的事实也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陈美城依据其总经理权限范围,代表华风复合公司与原告签订有《雇佣合同主要内容确认书》,该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于该协议书承诺给予原告2%的华风复合公司参股权的事实并无异议,而根据上述合作协议,原告获得的华风复合公司该2%的股权应从被告股权份额中解决,因原告实际并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故本院认定原告系华风复合公司的隐名股东,其股东权利应当通过被告予以实现。被告实际已经取得公司利润分配款项2851556.34元以及股权转让款3915822元,原告作为隐名股东,按其持有的2%股权,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比例的款项,按照原告与被告的股权比例,本院确认原告应得款项金额为541390.27元。关于原告诉请时主动予以扣除的出资款项200000元,因被告已经履行了其全部出资义务250万元,原告的出资款项系由被告缴纳,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出资款200000元,故被告在获得利润分配及股权转让款后,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341390.27元。对于被告未获得清偿的剩余利润分配款项,原告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瀚太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廷才款项341390.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原告负担3267元,由被告负担585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华 渊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第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