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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兵民申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兵民申字第001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河子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3小区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玉新,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北五路***号。法定代表人:谢长林,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石河子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房产)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兵团五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世纪房产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被申请人兵团五建作为本案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2.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张勇之间关于张勇后续完成的工程量未实际结算,兵团五建或张勇主张申请人欠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质检站备案用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的内容不是申请人与兵团五建双方进行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该工程造价款结算的依据。新世纪房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兵团五建提交意见称:新世纪房产认为兵团五建不是本案原审适格原告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采信《建设工程结算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实施履行中虽然是由张勇在进行施工,但是从后续签订的协议书、合同书中可以看出,张勇个人没有施工资质,其系兵团五建的工程项目经理。兵团五建依据双方的合同提起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故新世纪房产主张主体问题不应得到支持。关于本案的结算依据问题。双方将工程结算书进行了备案,但事后又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当事人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签订结算协议,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在除斥期间内请求变更、撤销,且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即使与鉴定结论不符,仍应当以结算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这也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内容。二审依据工程结算书来确定工程价款正确。新世纪房产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再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曾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故对其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予支持。综上,新世纪房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河子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杜爱冬审 判 员  徐鸿莉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瑞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