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二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芜湖金隆昌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绿的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安徽省林锦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金隆昌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绿的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安徽省林锦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二初字第00052号原告:芜湖金隆昌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苏淑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大连,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绿的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晓军,该公司法务。被告:安徽省林锦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明传,总经理。原告芜湖金隆昌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金隆昌公司)诉被告安徽省绿的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绿的美公司)、安徽省林锦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林锦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牧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大连,被告安徽绿的美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林锦记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三山区绿色食品工业园锦业路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安徽绿的美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双方于2013年5月3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时,原告将该房屋内相关设施折价35.8万元卖给该公司,被告安徽林锦记公司作为担保方在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加盖印章,承诺将对被告安徽绿的美公司的履约行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安徽绿的美公司不按约定支付设备款,经原告再三催讨,该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书》,承诺在同年9月27日付清所剩设备款158000元,如不能按期支付,则按总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安徽林锦记公司进行担保。后被告并未按还款计划书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徽绿的美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设备款158000元及违约金31600元;被告安徽林锦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绿的美公司辩称:欠原告设备款158000元是事实,但还款计划书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是指对拖欠房屋租金的约定,并不是针对设备款的约定,原告要求违约金无依据。被告安徽林锦记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三山区绿色食品工业园锦业路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安徽绿的美公司使用,双方于2013年5月3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该房屋内相关设施折价35.8万元卖给被告安徽绿的美公司,该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款20万元,余款在2013年10月底付清,被告安徽林锦记公司作为担保方在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加盖印章。2014年5月27日,被告安徽绿的美公司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书面承诺欠原告的设备款158000元,计划于同年9月27日前全部付清,如该设备在这段时间内出售,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不兑现,则按欠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安徽林锦记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还款计划书上加盖印章。承诺到期后,两被告并未给付欠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组织机构代码、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设备清单、承诺书及收条、还款计划书及银行对账单,经质证,被告安徽绿的美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安徽绿的美公司欠原告设备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安徽绿的美公司对其所欠款金额当庭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绿的美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有所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安徽林锦记公司为被告安徽绿的美公司提供担保,故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绿的美公司称还款计划书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是指对拖欠房屋租金的约定,并不是针对设备款的约定的辩解,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绿的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金隆昌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58000元及违约金31600元;被告安徽林锦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46元,由被告安徽省绿的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和安徽省林锦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松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