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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彩霞与任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霞,任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727号原告王彩霞,女,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山县人,会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任永强,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王彩霞与被告任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永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霞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4年7月20日前归还,后于2014年9月24日偿还1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3万元(按年利率6.24%的三倍计算,从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借条原件一张,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任永强缺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任永强向原告王彩霞借现金20万元,出具借据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王彩霞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借期二个月。”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同年6月底向原告支付12000元利息,并于2014年9月24日偿还其15万元本金,均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未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二个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2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的12000元利息也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金。上述共计162000元应予以扣减。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还款时间,故已还借款无法认定是否逾期,故剩余借款本金38000元,被告应自逾期之日按6%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至其主张之日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993.21元(6%÷365天×159天×38000元)。被告任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永强偿还原告王彩霞借款本金38000元,利息993.21元,本息共计38993.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彩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原告王彩霞负担1025元,被告任永强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淑梅人民陪审员  金惠侠人民陪审员  付惠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