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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康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康某。被告:翟某某。原告康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结婚,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与被告系再婚,没有共同子女。被告不顾家,经常晚上不回家,至原告起诉时已半年没有回家,二人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各自子女归各自抚养。被告翟某某在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康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2、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河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14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已在公安局备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29日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交往时间不长,但婚后感情尚可。二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纯属双方沟通交流不够引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原告康某主张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康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红审 判 员  吴光红人民陪审员  张兆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珍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