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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龙诉被告严惠娟、董心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龙,严惠娟,董心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6号原告李海龙。委托代理人陈绍桐、张志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惠娟。被告董心漪。原告李海龙诉被告严惠娟、董心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心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龙诉称,借款人董岭系张家口市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2012年10月27日,董岭以为公司收购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写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同时董岭以其所收购的三套房产作为抵押,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董岭未能如约归还欠款。2014年11月26日董岭突然因病去世,二被告为原告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以董岭遗留财产范围内的财产承担还款义务。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严惠娟辩称,我与借款人董岭已经分居8年,董岭在2014年11月26日突然因病去世,对他生前借的钱不清楚,我和董心漪也没有继承董岭的财产,所以他生前的债务不应由我和我的女儿负责偿还。被告董心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董岭与被告严惠娟系夫妻关系,与董心漪系父女关系,董岭于2014年11月26日因病去世。2012年10月27日,董岭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写有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海龙人民币现金(1000000.00)壹佰万元整。借款时间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董岭本人以房屋3套做抵押,房本压在李海龙本人手里,款还完房本归还董岭本人。借款人董岭,2012年10月27日。”被告严惠娟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为董岭本人所写,但对董岭借款事实不清楚。借款人董岭于2014年11月26日突然因病去世,二被告均为董岭法定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原件、打款银行凭证、三套抵押房产证、结婚登记书、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海龙持有董岭出具的借条,并举证打款银行凭证、借条中写明的三套抵押房产证,被告严惠娟也证实该借条为董岭所写,表明原告与董岭存在合法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董岭未如期偿还借款,并于2014年11月26日突然因病去世,二被告作为原告法定继承人,应在可继承董岭遗产范围内偿还董岭生前债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惠娟、董心漪在可继承借款人董岭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李海龙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严惠娟、董心漪在可继承的财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海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义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备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