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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滨民初字第02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惠秀梅诉祝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民初字第02406号原告惠秀梅,女,汉族,1979年11月生。委托代理人霍生茂,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坦,女,汉族,1987年1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文,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秀梅诉被告祝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生茂,被告祝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秀梅诉称,原被告曾就有关教学方面的资产转让达成协议。2013年9月1日,原告将相关资产移交给被告,同年11月28日补签了《转让合同》,约定转让费17万元分期支付。协议达成后原告移交了办公���备、户内外广告、教材资料、学生、教师信息等,被告支付了前两笔转让费7万元。2014年3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转让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在6月15日前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变更登记手续,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办理,但因被告推诿未能完成。2014年6月22日、7月1日,被告以原告违约造成证件变更登记未完成两次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证件变更登记未完成系被告不配合所造成,其解除行为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坦辩称,双方签订的是《翰林教育补习中心转让合同》及《补充条款》,但原告仅有翰林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经营学生辅导教育补习的资格;对翰林教育补习中心的财产也没有处分权;其故意隐瞒没有高新区翰林教育补习中心证照及经营资质的真相属于欺诈,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即使合同有效,原告拖延履行变更证照的义务,被告在催告无果后才通知原告解除了转让合同。由于原告没有及时与翰林教育补习中心所在的房东续签租赁合同,原告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相应地点,该合同已经不具备实际履行的可能。综上,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翰林教育补习中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将自己位于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四路左岸旺角五层辅导中心转让给被告使用,并保证被告同等享有原告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房屋内现有装饰、设备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分期支付原告转让费17万元;转让后被告无偿使用原告的翰林教育补习中心名称,原告将所有学生名单、学��联系信息、教材、资料等转让给被告。协议达成前被告已自2012年起在翰林教育补习中心工作,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向被告移交了办公设备、户内外广告、教材、资料、学生、教师信息等。协议达成后被告支付了前两笔转让费7万元。2014年3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翰林教育补习中心转让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在2014年6月15日前,将翰林教育补习中心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件变更为被告名字,自法定代表人(举办者)变更登记之日起以单位名义开户的账号及公章交付被告进行管理使用。2014年4月25日,原告签署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宝鸡世信税务师事务所办理上述证照变更事宜。宝鸡世信税务师事务所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转交宝鸡市翰林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证照等,被告仅收取了公章及财务章。此后,双方未办理宝鸡市翰林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证照变更登记事宜。2014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指出原告应于2014年6月15日前将宝鸡市翰林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证照变更为被告名字并移交被告管理使用,但截至通知发出之日,原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通知原告解除转让协议及补充条款。以上事实有翰林教育补习中心转让合同及补充条款、授权委托书、承诺书、电子邮件、电话录音、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翰林教育补习中心转让合同及补充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提出原告故意隐瞒没有翰林教育补习中心证照及经营资质的真相属于欺诈,但被告受让前已在翰林教育补习中心工作一年左右,应当对翰林教育补习中心的情��有足够的了解,其主张原告故意隐瞒缺乏证据支持。原告已经实际将翰林教育补习中心的办公设备、户内外广告、教材、资料、学生、教师信息等移交给被告,故对被告提出原告对翰林教育补习中心的财产没有处分权,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翰林教育补习中心转让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应在2014年6月15日前,将翰林教育补习中心的相关证照变更为被告名字,该合同的履行需要双方的配合,原告委托相关事务所予以办理,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虽出示的是宝鸡市翰林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证照,但被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被告以原告未于2014年6月15日前将宝鸡市翰林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证照变更为被告名字并移交被告管理使用而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成立,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综上,为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坦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祝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鸣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齐振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