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0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锦龙与李学成、江苏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锦龙,李学成,江苏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顺义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2110号原告周锦龙。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被告李学成。被告江苏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黄河东路(中央皮革城五楼)。法定代表人曹金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淮安市顺义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工业集中区纬四路。法定代表人刘美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某。委托代理人阮某。原告周锦龙诉被告李学成、被告江苏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被告淮安市顺义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被告启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朱某、被告顺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锦龙诉称:被告李学成与被告启航公司系挂靠关系,2013年8月24日,被告李学成以被告启航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顺义泰公司签订承建顺义泰公司3#、7#厂房的建设工程协议一份。2013年12月5日,被告李学成以被告启航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被告顺义泰3#、7#厂房建设工程中的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6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李学成结算,原告的人工工资为327216元,已支付210000元,尚欠117216元,且被告李学成当日出具结账单,载明欠款事实及请甲方按合同付款。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该工资款,三被告互相推诿,不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款117216元。被告李学成未作答辩。被告启航公司辩称:被告启航公司从未把中标的工程承包或分包给原告施工,也没有雇佣原告干活,与原告不发生直接的工资给付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涉案工程发包方还未组织提交竣工验收,所欠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未全额到位。请求驳回对被告启航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顺义泰公司辩称:被告顺义泰公司将本案所涉及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启航公司施工,并未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李学成和原告,更没有雇佣被告李学成和原告,即被告顺义泰公司与李学成及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付款义务。该工程至今未完工,对工程款还未结算。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顺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启航公司与被告顺义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启航公司承建被告顺义泰公司3#、7#厂房,2013年12月5日,被告李学成以被告启航公司顺义泰工贸3#、7#厂房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周锦龙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淮安市顺义泰公司3#、7#厂房模板制作、立模板项目承包给原告周锦龙施工,双方约定模板制作、立模板工程全部工资款按实际所做的建筑面积计算,价格以90元/平方米计算。分期付款方式为:1、基础、一、二、三层框架、主体完成后付总价的50%;2、四、五层框架、主体完成后付总价的80(含已付款);3、其余20%款项待主体验收结束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初完成7号厂房相应的木工工程。2014年6月4日,被告李学成出具结账单,确认原告所做木工工资为327216元,已付款210000元,余款为117216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未果,即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17216元。被告启航公司不认可被告李学成为实际施工人,也不认可原告为木工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称其按照合同约定,安排项目经理王某具体负责顺义泰公司厂房的施工。经本院询问双方在合同中所指定的项目经理王某,王某陈述,虽然签合同时其是项目经理,但合同签订后顺义泰公司并未让他参与施工,至于具体是谁做的,王某也并不清楚。被告顺义泰公司在开庭时不认可李学成为实际施工人,也不认可原告为木工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在庭后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认可如下事实:李学成系项目负责人,本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650000元,已付2440000元,其中970000元根据李学成签字的付款单分别付给了李学成领导的各项目组。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结算单以及被告顺义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被告李学成系被告顺义泰公司7号厂房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启航公司与被告顺义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并未实际组织施工,也未参与对该工程的施工管理,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李学成系借用被告启航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李学成借用启航公司名义与被告顺义泰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李学成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木工分项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分包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亦为无效合同,但因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双方已经就完成工程量及其价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李学成仍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启航公司允许被告李学成使用其资质承揽工程,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对被告李学成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顺义泰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欠款承担责任,根据被告顺义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李学成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没有超出被告顺义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故被告顺义泰公司亦应对被告李学成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锦龙工程款117216元。二、被告江苏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顺义泰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45元,由被告李学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龚正军人民陪审员 施广江人民陪审员 左平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跃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施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