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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只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只民初字第33号原告孙某某。被告赵某某,蓬莱大柳行农村信用社退休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负责人刘松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敬军,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蓬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成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人保蓬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敬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赵某某驾驶在被告人保蓬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五菱牌面包车在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与新桥路交叉口西侧处与我驾驶的轿车相撞,致我受伤、所驾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误工费、车辆维修费及价格评估费共计11006.5元。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被告人保蓬莱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2000元理赔款已支付给被告赵某某。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孙某某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前,被告赵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赵作场名下并在被告人保蓬莱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向行驶在后,在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与新桥路交叉口西侧处,被告赵某某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所驾车辆尾部相撞,致原告所驾车辆又与其前方鲁Y×××××号轿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所驾车辆及其前方车辆受损。其中,鲁Y×××××号轿车受损轻微,被告赵某某当场赔偿了该车的经济损失。原告于当日到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腰部外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人保蓬莱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将2000元理赔款支付给被告赵某某。2014年11月25日,原告对其车辆损失价格委托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进行评估鉴定,评估鉴定意见为:鲁F×××××号轿车的损失价格为766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鉴定费543元。现原告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赵作场、人保蓬莱公司共同赔偿误工费、车辆维修费及价格评估费共计11006.5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作场的起诉,本院予以允准。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书各1份及烟台葰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各1份。上述门诊病历在2014年11月19日的诊疗记录载明原告车祸伤腰部、疼痛、活动受限,诊断为腰部外伤,医嘱为限制活动、卧床、休息贰周;上述诊断书载明原告腰部外伤,建议休贰周;上述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某某,成立日期为2014年8月1日,经营范围为电子科技的研发,计算机、通讯设备的批发,礼品销售,手机软件开发与销售,电气设备销售,电子设备生产;上述误工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孙某某(男),系我司员工,因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2日请假未正常工作,视为误工,对其请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不予支付。特此证明。2015年1月5日”,该证明加盖有“烟台葰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原告述称,事发后其感到腰部不适,遂到医院进行检查,医院大夫称病情不严重,故不需要药物治疗,但需要休息2周,其按照山东省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年均工资73092元主张误工费为2803.5元(73092元÷365天×14天)。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并质证称上述门诊病历及诊断书均系后补的,上述营业执照没有经营期限,上述公司给其法定代表人开具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蓬莱公司还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且上述门诊病历及诊断书系同一人书写,亦未按照医疗常规进行检查,医嘱无诊疗依据,但不申请对原告伤后需要的休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二被告对其关于上述门诊病历、诊断书均系后补的陈述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关于车辆维修费及评估鉴定费,原告提交上述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金额为543元的鉴定费发票及烟台市福山区宏安汽修厂出具的车辆维修结算单、收据各1份,上述结算单及收据载明了鲁F×××××号车辆维修项目及维修费价格为8745元。原告据此主张车辆维修费为7660元。二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及车辆维修项目均不予认可。关于车辆维修费及评估鉴定费,原、被告当庭经协商确认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共计6800元,原告自愿放弃上述两项主张过高部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烟台市道路交通事故财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孙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所驾车辆受损,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书等证据为证,故被告赵某某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之责。因上述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蓬莱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人保蓬莱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已将理赔款2000元支付给被告赵某某,故被告人保蓬莱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首先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诊断书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受伤,且伤后需要休治2个周,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能够证实原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服务、软件业等,故原告关于按照2013年山东省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年均工资73092元计算误工费为2803.5元(73092元÷365天×14天)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门诊病历、诊断书系后补的,事发时原告未受伤、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的检查行为不符合医疗常规、医嘱无诊疗依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车辆维修费及评估鉴定费,原、被告当庭经协商确认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共计6800元,原告自愿放弃上述两项主张过高部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2803.5元、车辆维修费及评估鉴定费为6800元,共计9603.5元。其中,被告人保蓬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803.5元,车辆维修费及评估鉴定费68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误工费2803.5元。二、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车辆维修费、评估鉴定费共计68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为3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因原告孙某某已全额预交,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成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衣凌云(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