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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执字第016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21-09-09

案件名称

张永英与朱永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永英;朱永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邮执字第01692-2号 申请执行人张永英。 被执行人朱永山。 申请执行人张永英与被执行人朱永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邮送民初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永英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朱永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永英医疗费人民币64502.47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车辆,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朱永山有一处自建的住房在高邮市天山镇殷河村双墩组23号,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暂时无法处置,此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自建的住宅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邮送民初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郭兆斌 执行员  于素权 执行员  吴劭满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