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15时30分许,公安人员根据举报至本市共和新路XXX号麦当劳餐厅内,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两包用透���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该白色晶体净重21.0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瞿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毒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1.0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陶琛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