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向东与颜璨、颜雄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向东,颜璨,颜雄伟,吴幸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559号申请执行人刘向东,居民。被执行人颜璨,居民。被执行人颜雄伟,居民。被执行人吴幸平,(颜雄伟之妻),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向东与被执行人颜璨、颜雄伟、吴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4)涟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由被执行人颜璨、颜雄伟、吴幸平清偿申请执行人刘向东借款本息700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以本金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二、由被执行人颜璨、颜雄伟、吴幸平承担本案受理费、诉前保全费2215元;三、由被执行人颜璨、颜雄伟、吴幸平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980元,由被执行人颜璨、颜雄伟、吴幸平承担。但被执行人颜璨、颜雄伟、吴幸平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颜璨、颜雄伟、吴幸平的存款元(具体开户行及账号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二、划拨被执行人颜璨、颜雄伟、吴幸平的存款元至本院(具体开户行及账号详见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严楚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新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