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左丽丽与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丽丽,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503号原告左丽丽。委托代理人刘海锋,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五路**号。法定代表人袁义强,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改成,该院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书海,该院员工。原告左丽丽诉被告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七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锋、被告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改成、王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左丽丽以“心脏畸形”为主诉至被告处住院治疗,经检查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对原告进行了胸腔镜室间隔缺损修补术。术后第二天原告出现左腿疼痛等不适症状,被告未及时诊断检查和治疗,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造成原告出现左肢体麻痹、肢体废用性萎缩。后原告至多家医院检查,确诊为“股神经损伤”。经郑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23285.17元。被告七院辩称:被告七院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并已充分尽到告知义务。原告出现左肢体麻痹、肢体废用性萎缩的问题,是由原告不配合、延误治疗造成。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3、中华医学会郑州分会鉴定费票据1张;4、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票3张;5、新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6、新郑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7、新郑市中医院病历及每日清单各1份;8、新郑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1份;9、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各1份;10、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票据2张;11、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通知单各1份;12、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医疗票据1份;13、交通费票据。被告七院对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9、10、11、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第三张票据不是我院开具;证据5重复证明了鉴定书的证明内容;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对门诊病历有异议;对证据7的第一诊断无异议,其他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其中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无异议,其他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七院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左丽丽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手术同意书、授权委托书各1份;2、左丽丽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病程记录1份;3、左丽丽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原告左丽丽对被告七院提交法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医院提供的手术同意书中专业术语过多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我方对该证据不知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已遵循医嘱;对证据4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左丽丽于2012年12月25日因患先天性室间隔缺损到被告七院住院诊断治疗,2013年1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出院后因治疗股神经损伤在被告处支付诊疗费272元。出院后因治疗股神经损伤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5元。出院后因治疗股神经损伤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5094.15元。出院后因治疗股神经损伤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诊疗费3259.9元。出院后因治疗股神经损伤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支出诊疗费990元。出院后因治疗股神经损伤在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65004.58元。2013年8月28日,双方共同委托郑州市医学会对原告与被告医疗争议进行鉴定,并于当日出具郑州医鉴(2013)02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左丽丽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为74662.6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个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2012年郑州市职工平均工资44119元/年,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9412.67(44119/12*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陪护费,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2012年郑州市职工平均工资44119元/年,经计算,原告的陪护费为3867.97(44119/365*3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共计32天,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费用为3200(100*3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补助费,根据郑州医鉴(2013)02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2012年郑州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10元/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计算原告的××生活补助费为66440(16610*20*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郑州医鉴(2013)02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2012年郑州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10元/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610(16610*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为2349元,综上,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损失共计198542.27元。根据郑州医鉴(2013)02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对被告上述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为13897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丽丽医疗费等费用共计十三万八千九百七十九元六角。二、驳回原告左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左丽丽负担一千七百五十六元,被告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负担二千八百九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