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吕悦音与欧南芭(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悦音,欧南芭(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悦音。委托代理人彭定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南芭(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HXXXXXXXXXXXU。委托代理人韩萍,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悦音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悦音、欧南芭(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南芭贸易公司)于2012年11月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吕悦音从事营业工作,每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2013年12月6日吕悦音以电子邮件形式向欧南芭贸易公司提出辞职,欧南芭贸易公司未予书面答复。吕悦音在欧南芭贸易公司工作至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6日吕悦音至医院检查发现已怀孕。同年4月24日吕悦音收到欧南芭贸易公司的退工证明和劳动手册,退工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2014年5月13日吕悦音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与欧南芭贸易公司自2014年1月28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欧南芭贸易公司按每月3,000元支付2014年2月起至裁决生效日止的工资。2014年6月23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吕悦音的请求不予支持。吕悦音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于2011年6月起在欧南芭贸易公司工作,2013年12月6日其向欧南芭贸易公司提出辞职,遭欧南芭贸易公司拒绝,其继续在欧南芭贸易公司工作至2014年1月27日。之后,其因探亲、生病、怀孕等原因未再上班。4月24日其收到欧南芭贸易公司出具的退工单,退工日期为1月28日。现其要求:1、与欧南芭贸易公司自2014年1月28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欧南芭贸易公司支付其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26,250元。欧南芭贸易公司辩称:吕悦音、欧南芭贸易公司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吕悦音经常发生工作差错,给欧南芭贸易公司带来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为此欧南芭贸易公司均给予吕悦音极大的宽容,未对其进行处罚,吕悦音出于愧疚,于2013年12月6日以不胜任工作为由向欧南芭贸易公司提出辞职,2014年1月27日吕悦音办妥离职交接手续后离职,欧南芭贸易公司支付吕悦音工资至2014年1月,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次日,欧南芭贸易公司为吕悦音办理退工手续。欧南芭贸易公司与吕悦音解除劳动合同系吕悦音辞职所致,欧南芭贸易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在程序和实体上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吕悦音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吕悦音的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电子邮件、退工证明、劳动手册、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检验报告单、调查笔录、考勤卡、劳动争议申请书及吕悦音、欧南芭贸易公司的陈述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律条文规定了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可以单方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无需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行使解除权后,经过法定时间,双方基于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即终止。吕悦音于2013年12月6日向欧南芭贸易公司提出辞职,工作至2014年1月27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终止。欧南芭贸易公司于此后开具退工证明,并无不当。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过程中,欧南芭贸易公司并无违法情形,故吕悦音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恢复劳动关系后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吕悦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吕悦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吕悦音上诉称,1、其于2013年12月6日提出辞职申请,欧南芭贸易公司未同意,希望其工作至2014年3月底,故其继续在公司工作。一个月后其仍在公司工作,公司并未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故其认为辞职申请已于2014年1月6日起失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延续;2、其工作至1月27日,之后并未离职,1月28日至30日其口头征得公司同意休年休假,连同春节回家探亲、办婚礼。过完春节回沪后,其于2月6日经医院检查发现实际已于1月4日怀孕,即电话告知公司,并表示待体征稳定后上班。2月17日公司告知其岗位已有人,不再需要其上班,当时其表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怀孕,公司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即提出需要咨询有关政策,要求其暂时不要上班,回家等候答复,但之后一直未通知其上班,故其认为未能到岗工作完全是公司的原因所致;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予以辞退,故欧南芭贸易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应予恢复。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欧南芭贸易公司自2014年1月28日起与其恢复劳动关系,支付其2014年2月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奖金及工资性收入损失赔偿金,为其补缴2014年2月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欧南芭贸易公司辩称,1、吕悦音于2013年12月6日提出辞职很突然,公司一下子无法找到接替的人员,故表示找到后再让其离职。但从吕悦音之后通过工作邮箱多次发给公司领导的邮件内容可以看出,其仍要求离开公司,并将“工作流程”发给了公司办理交接,双方最终商定离职日为2014年1月27日,吕悦音于当天办妥工作交接手续后离职,公司于1月28日网上办理了退工,双方劳动关系至此已解除;2、1月28日后吕悦音未再上班,其称1月28日至30日休年休假无依据,其未向公司请过假,公司不认可。若双方劳动关系还存续,吕悦音在春节过后未上班应向公司请假,但其没有办理请假手续,说明其知道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在1月27日解除;3、劳动关系解除时公司不知道吕悦音已怀孕,吕悦音在2月6日才得知自己已怀孕,之后即反悔自己的辞职行为,于2月17日向公司提出恢复劳动关系,但公司不同意,当时公司将劳动手册、退工单交给吕悦音,其不收,后因需要劳动仲裁了,其又来公司取走;4、吕悦音关于奖金、工资性收入损失赔偿金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补充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均未仲裁前置,二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吕悦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审理中,欧南芭贸易公司提供了2014年1月15日、1月17日、1月24日发给公司副总经理陆建平的邮件三封,证明吕悦音在1月15日、17日两封邮件中均表示其希望公司在下周能够将工作交接完毕,在1月24日的邮件中表示1月27日是最后天在公司工作,以后的工作由孙寒冰接替。同时,欧南芭贸易公司还提供了2014年1月17日吕悦音另外向陆建平发出的邮件一封及附件“工作流程”,证明吕悦音办理工作移交,将工作要求、工作流程、操作程序、客户情况等内容整理汇总,递交公司。经原审庭审质证,吕悦音称上述邮件不是其发送的;在本院审理中吕悦音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邮件是发过的,但不是公司提供邮件的内容,没有与公司签过1月28日结束劳动关系的协议等书面文件。本院审理中,吕悦音提供了生育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其2014年1月4日怀孕的时候双方还是有劳动关系,欧南芭贸易公司在知晓其情况后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时违法的。经质证,欧南芭贸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当时是吕悦音自己提出辞职要求,该证据不能证明吕悦音的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无需用人单位同意。2013年12月6日吕悦音向欧南芭贸易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后,因欧南芭贸易公司无法立即安排人员接替其工作,故曾挽留其继续工作一段时间,吕悦音予以接受并继续工作,但期间吕悦音从未表示过撤销辞职申请,说明其仍坚持辞职的决定。后吕悦音工作至2014年1月27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十日解除合同预告期,欧南芭贸易公司于1月28日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并无不妥之处,至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吕悦音认为提出辞职一个月后其仍在欧南芭贸易公司工作,故辞职申请已于2014年1月6日起失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延续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2014年1月28日后吕悦音未再上班,亦说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对此吕悦音称1月28日至30日其经公司同意休年休假,但公司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供相关请假手续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系吕悦音主动提出离职,欧南芭贸易公司并无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吕悦音称欧南芭贸易公司在其怀孕后将其辞退是违法的,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吕悦音要求与欧南芭贸易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其2014年2月至6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吕悦音奖金、工资性收入损失赔偿金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吕悦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亦不作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吕悦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茅维筠代理审判员 杨 力代理审判员 浦 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