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梁民初字第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管留生与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留生,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梁民初字第0643号原告管留生,居民。被告吴平,居民。原告管留生与被告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29000元,并表示2014年6月30日归还,但经索要未能归还,后电话也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合伙开办彩票销售点,后原告退伙,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29000元钱,因被告当时无力给付,故双方协商该款作为借款由被告打下条据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该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出示条据一张及本院与被告儿子吴明星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29000元,有被告所打条据及本院与被告儿子吴明星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管留生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应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朱行江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