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莫某甲与莫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莫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0号原告莫某甲。委托代理人黄迪斐,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某乙。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水树,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某甲与被告莫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伍亚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迪斐、被告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莫某乙于2010年3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均生育有子女。2010年7月20日原告因触犯刑法被判刑,2014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在原告服刑期间,原告存款被被告取走,被告还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子。现在,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子女归各自抚养,被告返还原告婚前存款9623.81元,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莫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原告入狱后,从原告银行账户内支取存款5000元用于抚养孩子,系家庭支出,不应返还原告。被告虽然在婚姻存续期间向银行贷款20000元再向亲友借款15000元购买车辆,但在2013年发生车祸,被告住院治疗及修理车辆花费24000元,已将该车转让抵债,至今尚欠银行贷款20000元未还。现在被告没有占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再分割财产。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理由,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莫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原告女儿莫某丙、莫某丁的出生证明,拟证明原告两女儿的身份情况。4、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阳朔县葡萄镇营业所的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在婚前有4591.64元存款。5、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阳朔县葡萄分理处的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在婚前有5032.17元存款。6、机动车登记信息,拟证明登记在被告莫某乙名下的车牌号为桂CWHx**的小汽车为夫妻共同财产。7、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原、被告在葡萄派出所的问话笔录,拟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个孩子。8、原告申请本院查询被告的银行存款记录,拟证明被告现在在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有存款636元。被告莫某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被告及原告二个女儿的户口簿,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二个女儿在同一户籍内,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抚养了原告的二个女儿。4、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借款契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为购买汽车向银行借款20000元。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5、桂CWHx**汽车修理配件费发票,拟证明桂CWHx**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修理支出126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6、桂林市中医院出院证明及收费收据,拟证明被告因桂CWHx**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1099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6、7、8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系原告的银行账户,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承认仅从原告银行账户内取了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银行账户内虽有存款9623.81元,被告承认取了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余4623.81元为被告支取,对4623.81元本院不予认定为被告所支取。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两女儿的户籍证明,原告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在原告服刑期间照顾了原告的两个女儿。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原告两个女儿的身份情况予以确认。证据4、5、6,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所列支出系发生于原告服刑期间,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证据4、5、6所证明的款项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莫某甲与被告莫某乙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告莫某甲婚前生育女儿莫某丙、莫某丁,被告莫某乙婚前生育女儿莫某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结婚后,原告莫某甲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因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4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原告婚前在中国农业银行阳朔县支行葡萄分理处存有5000元存款,在原告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及服刑期间,被告莫某乙从原告银行账户内支取5000元存款,被告向银行贷款20000元后于2010年8月购买车牌号为桂CWHx**的五菱牌小汽车一辆,2013年3月,被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为修理汽车被告支出12600元,为治伤被告支出医疗费10990元。另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莫某乙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育一个孩子。原告在刑满释放后即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庭审时,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同意各自抚养婚前生育的女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被告莫某乙有存款636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原告莫某甲与被告莫某乙结婚后不久,原告因涉嫌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告刑满释放后就与被告分居至今,从原告涉嫌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至今,双方已逾四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还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育一个孩子,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亦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婚前生育的女儿由各自某。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莫某乙在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后从原告莫某甲银行账户内支取的5000元存款系原告婚前所存,依法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其支取原告存款用于抚养原告子女,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莫某乙银行账户内的存款636元,虽然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但是系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后,被告个人劳动所得,本院认为该存款归被告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购买有车牌号为桂CWHx**的五菱牌小汽车一辆,被告为购买该车辆向银行贷款20000元,为维修该车辆支出维修费12600元,为治伤支付医疗费10990元。以该车辆目前的市场价值,与被告为购买车辆的贷款20000元及修理车辆支出12600元、医疗费10990元,共计43590元,两者大体相当,因此车牌号为桂CWHx**的五菱牌小汽车归被告所有,车辆的贷款20000元及修理车辆支出12600元、医疗费10990元亦由被告承担。另被告莫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个孩子,导致原、被告离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该数额过高,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莫某甲与被告莫某乙离婚;二、原告婚前生育女儿莫某丙、莫某圆某,被告婚前生育女儿莫某媛某;三、被告莫某乙返还原告莫某甲存款5000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莫某乙所购买的车牌号为桂CWHx**的五菱牌小汽车归被告所有,购买该车的贷款20000元及修理车辆支出12600元、医疗费10990元由被告承担;四、被告莫某乙赔偿原告莫某甲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五、驳回原告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莫某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的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志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乃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