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郭文秀与高路路、郭秋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秀,高路路,郭秋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郭文秀,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户,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高路路,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委托代理人马雁雄,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秋娃,女,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高路路之妻。原告郭文秀与被告高路路、郭秋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飞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秀、被告高路路的委托代理人马雁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秋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秀诉称:2013年2月至3月,被告高路路分别向原告郭文秀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1.8%,并分别出具了借据。2013年4月30日、9月1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万元,除此之外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又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13万元。因原告需资金周转,故几次向被告要求还本付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且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该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9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7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二、该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两支,证明被告高路路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3月30日分别向原告郭文秀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的事实。被告高路路辩称:被告借款100万元是事实,借款后双方约定还款时先偿还本金后支付利息,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54.7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六次支付44.7万元,现金支付10万元)本金,故原告所述被告偿还的13万元利息及30万元本金与事实不符。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转账回单六支,证明被告高路路共计向原告郭文秀偿还借款本金44.7万元的事实。第二组、申请证人王玉峰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高路路曾于2013年在神木县五龙口信用社向原告郭文秀支付现金5万元的事实。当庭出示了本院在神木县婚姻登记处调取的被告高路路与郭秋娃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郭文秀在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的卡号为6225061011010927978(原卡号6225061011006976005),所对应的存折账号为2710020601109000742730的明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2013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对2013年3月21日所出具借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借据上批注的内容来看,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51.5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12月29日3.9万元的转账时间提出了异议,认为若该笔借款的偿还时间是2013年12月29日无异议,若款项的偿还时间是2012年12月29日则与该笔借款无关,请求法院调取该证据的准确时间。同时对2013年5月2日的3.8万元转账回单提出异议,认为该款项是支付重新出具借据之前的利息,而与此笔借款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称其并未收到该笔款,且证人王玉峰与原告之间存在纠纷,所述不实。原被告对本院在婚姻登记处调取的证明均无异议,对本院在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调取的原告郭文秀存折明细,表示以法院调取的时间为准,不需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高路路虽对2013年3月21日所出具借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借据上批注的内容来看,被告高路路共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51.5万元。因借据中批注的内容为偿还本金10万、20万,又支付5万、3万,共计38万元,并非51.5万元。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高路路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3.9万元的转账汇款原告有异议,认为此款系出具借据之前偿还的款项,与该笔借款无关,经本院调取原告的账务明细是产生于2012年12月29日,因该笔款项产生的时间早于借据出具时间,故该转账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另外五支转账单据,原告对2013年5月2日的3.8万元转账单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款项是支付重新出具借据之前的利息,与此笔借款无关,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高路路提供的五支转账单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高路路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证人王玉峰与原告郭文秀存在纠纷,再无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其证言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证明,原告与被告高路路均无异议,故当庭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郭文秀在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的卡号为6225061011010927978(原卡号6225061011006976005),所对应的存折账号为2710020601109000742730的明细。原告与被告高路路表示以法院调取的时间为准,不需质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高路路与郭秋娃系夫妻关系。被告高路路曾向原告郭文秀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高路路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3月3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借据两支,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1.8%,一个季度结息一次。出具借据后被告高路路于2013年4月19日、2013年9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万元,共计30万元。另被告高路路又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5月2日向原告支付4万元、3、8万元;被告高路路又分别于2013年4月20日支付原告现金1万元、2013年10月支付现金3万元、2014年6月支付现金1万元、2014年7月支付现金1万元。此后,被告高路路又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万元、2万元。综上,被告高路路借款后共向原告除双方均认可偿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外,又向原告支付了16.8万元。另查:2013年3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至三年贷款的年利率为6.15%,月利率的四倍为2.05%。本院认为:原告郭文秀与被告高路路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郭文秀与被告高路路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郭文秀可以催告被告高路路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被告高路路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郭文秀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高路路均认可已经偿还的10万元、20万元,共计30万元为借款本金。另外支付的16.8万元,原告认为其中的13万元为支付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剩余3.8万元为被告支付的重新出具借据之前所欠的利息;被告认为所支付的款项均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转账3.8万元是支付重新出具借据前的利息,故3.8万元应认定为支付的该两笔借款。已支付的16.8万元究竟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因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1.8%,一个季度结息一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支付的款项首先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剩余部分作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因两笔借款时间不同,原告自愿处分其权利,要求两笔借款共计100万元的利息均从最后一笔借款时间2013年3月30日起计算利息,故借款利息从2013年3月30日起计算。被告高路路于2013年4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则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19日)为12000元,9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为38340元,借款三个月应付利息为50340元,在此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8.8万元,扣除借款应付利息外剩余37660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至此从2013年6月30日起剩余借款本金为862340元。被告高路路又于2013年9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62340元。之后被告于2013年10月份支付现金3万元、2014年6月份支付现金1万元、2014年7月份支付现金1万元、2014年8月30日银行转账支付1万、2014年9月9日银行转账支付2万元,五次共计支付8万元,但上述支付的款项均不足以支付按约定应付原告的借款利息,故均应当认定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2.05%,现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郭秋娃与高路路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该债务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二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路路与原告将该债务约定为被告高路路的个人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郭秋娃与高路路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路路、郭秋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文秀偿还借款本金66234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按本金862340元计算;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本金662340元计算(已付利息8万元),上述月利率均按1.8%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高路路、郭秋娃负担60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飞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