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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朱玲玲与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玲玲,肖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朱玲玲,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爱玲,居民。被告肖伟,居民。原告朱玲玲与被告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玲玲的委托代理人朱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玲玲诉称:被告与我妹妹朱爱玲系多年好友。2012年9月3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通过我妹妹朱爱玲向我借款2万元,口头与我约定月利息2%。2013年年末,被告离家至今与我们没有联系。因借款至今未还,我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诉讼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被告肖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通过原告的妹妹朱爱玲介绍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因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肖伟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催要还款后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玲玲借款本金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伟负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朱玲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蒯 舒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璐璐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