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庙民初字第0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广跃与姜生、高庆(青)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跃,姜生,高庆(青)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庙民初字第01048号原告王广跃。被告姜生。被告高庆(青)林。原告王广跃诉被告姜生、高庆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生、高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跃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欠原告饲料款及豆粕款共计177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17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姜生、高庆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生于2009年12月25日、2010年1月17日、3月6日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及豆粕,货款共计10430元,并由被告姜生分别出具欠据给原告。被告高庆林于2010年2月12日、2月24日从原告购买饲料及豆粕,货款共计7270元,并由被告高庆林分别出具欠据给原告。2010年7月2日,被告高庆林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其欠原告的饮料及豆粕款于2010年8月2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姜生、高庆林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高庆林又名高青林。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据、沭阳县茆圩乡青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生、高庆林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姜生欠原告货款10430元,被告高庆林欠原告货款7270元,由被告姜生、高庆林出具的欠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姜生、高庆林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姜生、高庆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生及高庆林的还款责任,分别以其出具欠据数额为限,即分别为10430元、7270元。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自2010年8月3日起计算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姜生、高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广跃货款104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高庆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广跃货款72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广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姜生负担142元,由被告高庆林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李军辉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周守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庆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